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73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7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2730號上訴人佳馨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高雄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2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原判決所援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91年10月7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93號函釋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逾越就業服務法意旨;另法律未規定委託書應經驗證程序,始得提出於法院做為證據,原審對兩造均未爭執委託書之真實性為突襲性裁判;上訴人於原審爭執因受行政指導方匯款返還乙節,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又上訴人係於92年6月17日始登記成立,如何自91年7月25日收取系爭超收費用;該外勞亦非以上訴人名義所引進,原判決自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為其理由。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前後矛盾,既稱受委託取款復否認有引進該名外勞( 達爾西 )行為,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原判決已敘明援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91年10月7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93號函釋乃符合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立法目的及意旨、上訴人所提之授權書係屬事後補具,不足作為扣款依據、上訴人既為印尼人力仲介公司代扣款項何以復將該款匯還該名外勞,有違常情甚詳,上訴意旨泛言其論斷未具理由,或就原判決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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