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上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9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99年度易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玉山銀行不記名電子錢包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SmartPay帳戶非被告所申請,懇請查明該電子錢包購買者及使用者為誰;起訴書上所載被告於97年10月14、15日分別提領4,499元及2,700元,請查明當日提領者為誰;被告 黃慶偉 及被告甲○○雖為夫妻,但並無明確證據可證明被告甲○○與黃慶偉同謀,僅憑揣測即予定罪,實難令人心服。經查,本件犯罪時間及提領時間當時,被告甲○○均在工作,爰提起上訴,請求證明被告無罪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本案被告於原審業已坦認:上開電子錢包SmartPay之帳號
係伊向玉山銀行申請,且電子錢包之領錢紀錄亦為伊所提領等情(見原審卷第58頁)。上訴意旨雖改稱為並未申請帳號、提領款項云云,惟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供審酌,其嗣後空言翻異前詞,尚無足採。
㈡上訴意旨另以本案並無明確證據可證明被告與黃慶偉同謀云
云。經查:被告與黃慶偉為夫妻,黃慶偉於94年間即連續在雅虎奇摩網站以刊登販售高速公路回數票之方式詐騙不特定之被害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13號判處罪刑在案,而上開詐欺取財案件係被告提供其名義之雅虎奇摩帳號及郵局帳戶供黃慶偉使用,業據被告於該案件審理時證述在卷,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45頁);其後黃慶偉復涉犯多件網路詐欺案件,被告亦牽涉其中,依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為何你之前類似的案子,從臺北地檢到臺南地檢、雲林地檢都有跟本件相同的案件?)都是我先生害的,我平常就有工作,還要照顧小孩子,怎麼有時間做這些事,都是我先生做的。」等語,均足徵被告知悉黃慶偉以網路詐騙之事。再依被告所申請之上開SmartPay帳戶之交易紀錄顯示,每有匯款入帳戶時,被告隨即於當日或翌日提款完畢,顯見被告知悉該款項來源係屬不法。準此,被告明知黃慶偉於網路上佯登拍賣高速公路回數票之訊息,以詐騙不特定人,仍向玉山銀行申請上開帳戶作為不特定買家匯款帳戶,並由被告負責持該SmartPay帳戶之提款,其與黃慶偉間顯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所辯,委無可採。
㈢本件被告上訴既未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
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