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減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9年度聲減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95年9月8日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在案。經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詐欺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請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
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云云。
二、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詐欺罪,前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後,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2月10日以該院98年度上易字第297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受刑人除本件詐欺罪外,查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且上開緩刑迄今亦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依法視為已經減刑,而毋庸聲請裁定,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