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39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716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竟仍於民國96年1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龍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號活期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月14日19時許,於電話中向 賴晨亞 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匯款資料設定成約定轉帳,每月會自動匯款新台幣(下同)180元至賣家帳戶內,需至提款機操作更正,要求賴晨亞依其指示取消約定轉帳,賴晨亞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先於同日晚上7時32分、7時39分至臺北市○○○路○段○○○號師大郵局自動櫃員機將2399元、9999元匯入 陳盈勝 所申設之土地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盈勝所涉詐欺罪嫌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該集團成員又以款項整合之需,再誘使賴晨亞領出7萬9000元後,於同日晚上8時31分許,至臺北市○○○路○段○○○號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以現金分4次共計存入7萬9000元至甲○○上開帳戶內。嗣後賴晨亞察覺有異,始知受騙。綜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開設有上開金融帳戶、被害人賴晨亞之證述其受詐騙之情形,並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函文、約定書、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表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資為論據。而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該帳戶係伊為做生意而申請,該帳戶金融卡、存摺與其他銀行帳戶存摺一起放在包包內,然後放在機車內,某日伊的弟弟 闕裕國 向伊借完機車後,包包內之存摺隨即不見,闕裕國告知趕快去辦理掛失,伊隨即將包括本件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均辦理掛失,但伊已不清楚當時究竟掛失幾個銀行帳戶等語。
四、經查:㈠某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月14日19
時許,於電話中向被害人賴晨亞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匯款資料設定成約定轉帳,每月會自動匯款180元至賣家帳戶內,需至提款機操作更正,要求賴晨亞依其指示取消約定轉帳,賴晨亞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先於同日晚上7時32分、7時39分至臺北市○○○路○段○○○號師大郵局自動櫃員機將2,399元、9,999元匯入陳盈勝所申設之土地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該集團成員又以款項整合之需,再誘使賴晨亞領出7萬9,000元後,於同日晚上8時31分許,至臺北市○○○路○段○○○號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以現金分4次共計存入7萬9,000元至甲○○上開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賴晨亞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無訛,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臺北富邦銀行龍江分行函文檢附對帳單查詢表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證人即被告之弟 闕裕國業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於95年底
戒治出來之後約1-2個月內,曾向被告借走伊所有之機車,並自機車置物箱內取走數本存摺及提款卡,伊看到報紙有關收購帳戶之廣告,因為 伊剛 戒治出來想要回台南老家,卻沒有錢且被告也沒有錢,伊隨即於當日將其中一家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2,000元賣與他人,且告知帳戶密碼,其他帳戶存摺、金融卡則已經丟掉,伊將機車還被告時,被告發現帳戶不見了,伊說帳戶被偷了,並向被告騙稱機車停在中和那邊,機車座墊被撬開,帳戶被偷走了,並要被告去辦理掛失手續等情(原審卷第39-41頁),而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證人闕裕國之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原審卷第20-22頁),證人闕裕國確實於95年12月11日強制戒治完畢而出所。綜此,依證人闕裕國之證述,被告所有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等物既非被告所販售,尚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之犯行。
㈢公訴意旨雖謂證人闕裕國對於案情許多內容交代不清,且有
互為矛盾之處,顯係為迴護被告之詞,被告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惟查,被告於偵訊之初,即供承自己所有而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之帳戶存摺、金融卡,於95年底遭人撬開而被偷,當時同時被偷之金融帳戶約有3-4家,且包括一位朋友之存摺、提款卡,伊記得已辦理掛失等情(97年度偵緝字第266號偵卷第25、26頁),核與證人闕裕國前述供稱之情節大致相符。又經原審依職權函詢被告所供稱曾開戶之土地銀行、中華銀行,土地銀行函覆被告未曾在該行開戶(此有該行97年7月25日函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4頁),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中華商銀業已為該行所併購)函覆被告確曾於95年12月14日在該行申請開立活期儲蓄帳戶,事後於95年12月31日向該行客服系統辦理電話掛失存摺及金融卡等情(此有該行97年8月5日函文檢附約定書、金融卡狀況及資料查詢表等件在卷可證,原審卷第31、32頁),顯見被告對於自己究竟在哪幾家銀行開戶而遺失帳戶,根本記憶不清,才會誤認有向土地銀行開戶之事,而依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之函覆,可見被告確有掛失銀行帳戶之情事,而其時間點確實在95年底,核與被告在偵訊時供稱之情節相符,且亦在證人闕裕國戒治出所後1個月內,自不能因證人闕裕國就出賣時間點不能為正確之陳述,即謂其證稱為不可採信。另證人闕裕國雖證稱被告所有系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所顯示96年1月12日辦理之「移籍轉出」、「移籍轉入」等手續,均係伊辦理云云,惟證人一開始證稱時係否認,事後始坦承(原審卷第40頁),顯見證人闕裕國對於自己究竟有無辦理該手續,本已不復記憶;況經原審依職權電詢台北富邦銀行龍江分行行員,該行行員 游菁姿 亦供稱:被告原來是該公司儲蓄部之客戶,後來儲蓄部與龍江分行合併,因此被告之原有帳戶消滅,而移入龍江分行另開啟新的銀行帳號,這些均係由該公司直接在電腦系統中處理,客戶不必臨櫃辦理等語(此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48頁),顯見證人闕裕國係因記憶不清甚至不清楚,始誤稱自己有親自辦理該「移籍轉出」、「移籍轉入」等手續。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有上述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既係為證人闕裕國所盜賣,而以目前銀行帳戶買賣所得款項僅有數千元之情況,被告亦無與證人闕裕國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販賣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動機與目的,況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與證人闕裕國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販賣上開帳戶,俾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經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尚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原審經審理後,以查無積極之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因予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甲○○所述與證人闕裕國證述有多處不一致,且被告不只申請一個帳戶,而富邦銀行帳戶開戶存入一千元,於同日即提領一千元,帳戶已是空戶,於96年1月12日辦理移籍轉入之後就有被害人大筆金錢轉入,顯然被告申請帳戶之用途可疑,如果帳戶真的遺失,為何只掛失中華銀行帳戶,本件涉案之富邦銀行帳戶為何沒有掛失?如果確為證人闕裕國賣帳戶,為何對於賣何帳戶、時間?名義為何人?借機車之時點及掛失時間均兜不攏,故證人係迴護被告之詞,不可採信」等語,指摘原判決提起上訴,查證人闕裕國係販賣帳戶之嫌犯,其證詞自難期待其為真實坦白之陳述,故其證述與被告所供有些微出入,實不足為奇,況檢察官前揭上訴理由縱屬真實,亦未能證明係被告販賣,另其他各項原判決均已斟酌,檢察官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非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採證或所為論斷如何違背法令,公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林恆吉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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