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7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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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7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四一號
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范宗熙 律師被上訴人乙○○
甲○○丙○○戊○○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七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乙○○、甲○○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丙○○、戊○○、己○○公同共有後,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間修正為「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承購、承典、受贈或交換人,如具有國民住宅購買資格者,得按原承購人之國民民住宅,其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該住宅及基地,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已於六十八年七月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畢,取得使用執照已逾十五年以上,是依前開規定,並無修正前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之適用餘地。
乙、被上訴人方面:
(甲)被上訴人乙○○、甲○○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現由上訴人所占有。
(乙)被上訴人丙○○、戊○○、己○○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丙○○、戊○○、己○○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朱青雲 (即被上訴人乙○○、甲○○之被繼承人,業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死亡)於六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 林國雄 (即被上訴人丙○○、戊○○、己○○之被繼承人,業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死亡),並簽訂委任繳納整建住宅價款及辦理所有權登記契約,林國雄又於七十三年三月間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出售予上訴人,並簽訂讓渡書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上訴人占有使用,詎就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卻遲未辦理等情。爰依朱青雲與林國雄間之買賣契約及林國雄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繼承關係及代位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乙○○、甲○○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丙○○、戊○○、己○○公同共有後,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乙○○、甲○○則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父朱青雲所有,其在世時並未提及任何有關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事,直至其母朱 廖明霞 辦理遺產登記時,始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於朱青雲名下。上訴人曾於 朱廖明霞 在世時來訪告知朱青雲與林國雄間關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一事,朱廖明霞即請上訴人聯絡林國雄會同辦理相關過戶事宜,但至朱廖明霞死亡前仍無進展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丙○○則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夫林國雄所購買,但其對相關情形並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甲○○、丙○○均不爭執下列事實:(一)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國民住宅,於六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建築完成,並取得六十五年使字第一三六一號使用執照,朱青雲與林國雄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六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簽訂委任繳納整建住宅價款及辦理所有權登記契約,並經本院公證處公證在案。(二)朱青雲分別於六十八年七月四日、七十年一月九日辦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三)林國雄於七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出售予上訴人,並簽訂讓渡書。上訴人即依約繳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國民住宅貸款,並於七十八年九月四日如數清償。(四)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因朱青雲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死亡,而由朱廖明霞(即朱青雲之配偶)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又因朱廖明霞於九十一年九月八日死亡,再由朱廖明霞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乙○○、甲○○及訴外人 朱啟鵬 、朱啟華、 朱穎珍 協議分割,由被上訴人乙○○、甲○○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竣。(五)林國雄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上訴人丙○○、戊○○、己○○。復有公證書暨委任繳納整建住宅價款及辦理所有權登記契約、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讓渡書、國民住宅貸款清償證明書、朱廖明霞之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被上訴人丙○○、戊○○及己○○之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頁至第十六頁、第三二頁至第三六頁、第四四頁至第四五頁、第五八頁至第五九頁、第八二頁至第九一頁),而被上訴人戊○○、己○○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修正前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第一項)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其承購人居住滿二年後,經該管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之同意,得於提前清償國民住宅貸款本息後,將該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其承購、承典、受贈或交換人應以具有購買國民住宅之資格者為限,並視同國民住宅配售戶。(第二項)前項國民住宅及基地之出售,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有優先承購權。」,準此,國民應以具有購買國民住宅之資格者為限,此乃承購國民住宅及基地之法定條件,倘承受人未具有購買國民住宅之資格,僅生國民住宅出售機關不得予以同意之問題,非謂其出售行為,概屬無效,應認法定條件尚未成就(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五號判決、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四六九號判決參照)。然上開規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為免除國宅交易受到不當的限制,同時進一步開放國宅自由買賣,而修正為「(第一項)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其承購人居住滿一年後,得將該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其承購、承典、受贈或交換人,如具有國民住宅購買資格者,得按原承購人之國民住宅貸款餘額及剩餘期限,申請國民住宅貸款。(第二項)取得使用執照滿十五年以上之國民住宅,其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該住宅及基地,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是以相關國民購買國民住宅之資格者為限。
四、經查朱青雲與林國雄間之委任繳納整建住宅價款及辦理所有權登記契約及林國雄與上訴人間之讓渡書雖均成立於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修正之前,且修正後第十九條規定亦無溯及既往之相關規定,惟此二份契約縱未符合修正前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法定條件,依上開判例說明,仍非無效,僅係法定要件尚未成就而已。然上開法定條件既已因嗣後國民住宅條例之修正而廢止,應視為無此條件。是上訴人、林國雄與朱青雲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於法定要件廢止後,自與普通不動產買賣契約無異。
五、查系爭委任繳納整建住宅價款及辦理所有權登記契約第三條前段約定:「甲方(即朱青雲)同意價款全部繳清後,將房屋所有權登記為乙方(即林國雄)或其指定人之名義,‧‧‧」、第六條約定:「房屋基地之承購權及其他權利,甲方亦委任乙方比照房屋辦理。」(見原審卷第九頁)。而上訴人業已如數繳清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國民住宅貸款,林國雄理應依約向朱青雲請求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詎林國雄怠於行使其移轉登記請求權,故上訴人自得依其與林國雄之讓渡書,以林國雄債權人之身份,代位林國雄請求朱青雲移轉登記。惟朱青雲、林國雄先後辭世,是上訴人進而依繼承關係,代位林國雄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丙○○、戊○○、己○○向朱青雲之繼承人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乙○○、甲○○請求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先為繼承登記、再為移轉登記,即屬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債務人林國雄怠於行使其對朱青雲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而依朱青雲與林國雄間之委任繳納整建住宅價款及辦理所有權登記契約及林國雄與上訴人間之讓渡書、繼承關係及代位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乙○○、甲○○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丙○○、戊○○、己○○公同共有後,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呂淑玲法官蔡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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