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確定,嗣二案接續為執行,甫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省悔悟,猶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街○○○號塗城國小對面停車場內,趁無人看守注意之際,先後持友人 林明誼 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耙一支,敲破分別為甲○○、丁○○所有停駐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一三二五-HY號之自用小客車及自用小貨車之車窗(毀損部分經甲○○、丁○○均提出告訴,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皆著手欲行偷竊車內之物品,適因搜尋各該車內均無具變賣價值之物品作罷,致咸未能得逞。
(二)戊○○後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十六時三十分許,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丙○○住處旁時,見鐵皮屋大門前掛吊有丙○○所有內飼有鶯歌鳥一隻之鳥籠一個,無人看守,乃認有機可趁,隨即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一旁廢棄之衣架釣勾而竊取之。
(三)嗣戊○○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十七時許,手持前揭鐵耙及所竊得之鳥籠,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巷巷口時,為巡邏之員警盤查查獲,始進而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業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上開竊盜之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丁○○及甲○○於警詢中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一0頁至第一六頁),復有員警查獲時拍攝之照片十四張附卷(見警卷第二四頁至第三0頁),暨被告友人林明誼所有供被告為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二次竊盜犯行所用之鐵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件被告戊○○為前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二次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鐵耙一支,其質地堅硬,且有銳利之尖端,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已足構成威脅甚明,且被告均已著手為搜尋財物之行為,惟因無具變賣價值之物品而作罷致未能得逞,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除被竊盜之客體在客觀上可視為屬於同一監督權範圍外,須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始足成立接續犯。本件被告在同一時地欲行行竊被害人甲○○、丁○○所有車內財物之行為,雖係時間密接,惟因各該財物所有權歸屬不同被害人,侵害法益不同,且行竊地點係屬路旁停車場之公共場所,亦非屬同一監督權範圍,則被告主觀上對於欲行竊盜之車內財物,係分屬不同人所有一節,應有所認識,被告此部分所為,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起意行竊,而與接續犯之要件有間,此二次竊盜犯行,自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此部分係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尚有未洽。被告此二次竊盜犯行,均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皆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並就加重竊盜未遂犯行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所為三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正值青壯,復體無殘缺,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錢財謀生,反起意行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需予以尊重之觀念,應加非難;惟衡酌被告所竊得之鳥籠及鶯歌鳥價值非鉅,且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鐵耙一支,雖係供被告為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二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該鐵耙係為被告友人林明誼所有,已經被告供陳甚詳(見本院卷第一八頁),既非屬被告所有,核與刑法沒收要件即有未合,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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