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892號上訴人即被告戊○○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04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於92年12月1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先後3次,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95年10月18日16時20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街○○○號
塗城國小對面停車場內,趁無人看守注意之際,持其友人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耙1支,敲破甲○○所有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起訴),著手竊取車內之物品,因搜尋該車內未發現有價值之物品而罷手,始未得逞。
㈡於95年10月18日16時20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街○○○號
塗城國小對面停車場內,竊取前述甲○○小客車內物品未得逞後,旋趁無人看守注意之際,仍持前揭具有危險性之鐵耙
1支,敲破丙○○所有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起訴),著手竊取車內之物品,因搜尋該車內未發現有價值之物品而罷手,始未得逞。
㈢95年10月18日16時30分許,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乙
○○住處旁時,見該建物鐵皮屋大門前、掛吊著乙○○所有、內飼鶯歌鳥1隻之鳥籠1個,趁無人看守注意之際,乃撿取他人廢棄在該建物附近之衣架1個,利用該衣架釣勾而竊取內有鶯歌鳥1隻之鳥籠1個。
二、嗣於95年10月18日17時許,戊○○手持前揭鐵耙及所竊得之鳥籠,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巷巷口時,為巡邏之員警盤查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乙○○所有鶯歌鳥及鳥籠,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竊取告訴人甲○○、丙○○所有車輛內物品未遂等犯行,並辯稱伊當時喝了酒,只是打破車窗玻璃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使用該鐵耙敲破兩部車輛左前及右前車窗,再翻找車內財物,沒有竊得財物」、「敲破車窗是要竊取車內之財物」等語(見警詢卷宗第8頁),於原審審理時亦為認罪之答辯(見原審卷宗第18頁),並據被害人乙○○、告訴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325-HY號自用小貨車之車主甲○○、丙○○於警詢中指訴無訛(見警詢卷宗第10至16頁),復有員警查獲時拍攝之照片14張(見警詢卷宗第24頁至第30頁),暨被告友人所有供被告行竊時打破車窗玻璃用之鐵耙1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事後翻異前詞,顯圖飾卸,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對被告論罪之說明: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件被告戊○○為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2次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鐵耙1支,其質地堅硬,且尖端銳利,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已足構成威脅,而被告已著手為搜尋財物之行為,僅因未搜獲致未能得逞,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亦
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之,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起訴書認上開被告竊取告訴人甲○○、丙○○所有車輛內物品未遂之犯行,僅成立1個竊盜罪云云,惟按本案被告同一地點竊取告訴人甲○○、丙○○所有財物之行為,雖係時間密接,惟因各該財物所有權歸屬不同被害人,侵害法益不同,且行竊地點係屬停車場之公共場所,亦非屬同一監督權範圍,則被告主觀上對於行竊之2部車輛係分屬不同人所有一節,應有所認識。此與所謂接續犯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自屬有別。則本件被告此部分所為,在客觀上無從視為屬於同一監督權範圍,且非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起意行竊,自無從論以1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此2次竊盜犯行,均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4月、4月確定,於92年12月1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皆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並就加重竊盜未遂犯行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正值青壯,體無殘缺,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錢財謀生,反起意行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惟被告所竊得之鳥籠及鶯歌鳥價值非鉅,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4月,其餘竊盜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敘明扣案之鐵耙一支,雖係供被告竊盜所用之物,惟因非被告所有而不為沒收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之犯行,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張惠立法官鄭永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