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289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因更名之故,由「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下同)91年4月26日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0月27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消滅,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故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兩造所簽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3條約定:「本借款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板橋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上開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兩造既合意由本院管轄,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張進益 於86年2月5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借據乙紙,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950,000元,借款期間為20年,利率按借據約定,其逾期時之年利率為8.9150%計算,約定還款方式依契約書第3條第1項規定,並以每月5日為還款日。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自96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部份,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訴外人張進益未依約還款,至今仍積欠原告借款554,587元及自91年6月6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被告對上開債務與原告簽訂連帶保證契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無由主張先訴抗辯權,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4,587元及自9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1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0年度執字第18642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各1份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準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雖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與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各款所定要件均不相符,自不得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書記官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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