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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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5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年初某日,在報紙上刊登「借款0000000000」廣告,嗣 陳隨仁 (現已更名為乙○○,下均稱陳隨仁)因急需現金週轉,依上開報紙之廣告撥打電話予「林先生」後,即推由甲○○出面至臺中縣○○鄉○○○○街○○號陳隨仁住處與陳隨仁見面洽談,嗣雙方到場碰面後,甲○○見陳隨仁需要金錢週轉之急迫情形下,貸予陳隨仁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約定計息方式為以十天為一期,每期利息為一萬五千元(即月息四十五分,換算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百四十),並於借款時,將本金預先扣除當期利息一萬五千元後,實際交付陳隨仁八萬五千元,陳隨仁則需簽發票面金額三十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甲○○、「林先生」二人即以上述方式貸款予陳隨仁,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諸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害人陳隨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表示意見,顯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指訴內容係針對被告是否從事重利之事,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故揆諸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五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縣中山路之「潭子鄉公所」與被害人陳隨仁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並未借錢給陳隨仁,是綽號「 阿敏 」之友人,將對陳隨仁的債權轉讓予伊,伊曾向陳隨仁收過二、三次帳,但都沒有收到錢,也沒有向陳隨仁收過利息云云。惟查:
㈠被告前揭借款予被害人陳隨仁十萬元,預扣利息一萬五千元
,實際借款予被害人陳隨仁八萬五千元,約定每十天一期,每期利息一萬五千元,遲延一日加收一千元之重利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隨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且證人陳隨仁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其因家中有急需,所以看報紙打電話借錢,是被告甲○○來跟其見面,其是向被告甲○○借十萬元,實拿八萬多元,利息付了一年多,大部分都是被告甲○○來向其收本息,有時其給付延誤時,就會比較多人來,其付款有問題時,都換另一名「林先生」來跟其說等語,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七時十五分,其與被告約在臺中縣○○鄉○○路「潭子鄉公所」前付利息,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開,但被告甲○○見警方在附近埋伏而趁機逃逸,當天是被告甲○○來向其收利息等語明確。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借錢給被害人陳隨仁,是綽號「阿敏」之
朋友將對陳隨仁之債權讓予其云云。惟查,本院審理時,被告就綽號「阿敏」之人姓名、年籍、地址均答稱不知,也找不到「阿敏」之人等語,是如確有該「阿敏」之人向被告借錢,何以被告均不知該「阿敏」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其又如何得以向該「阿敏」之人催討欠款,且如被告確有借錢給該「阿敏」之人,在未受清償完畢之前,衡情亦應會要求該「阿敏」之人提供借據以擔保,惟被告自承並無任何借款憑證,其所辯借款予「阿敏」之人,即屬有疑;又被告辯稱係該「阿敏」之人將對被害人陳隨仁之債權讓與被告以作為清償,惟被告自承並未見過任何「阿敏」與陳隨仁間之債權憑證,亦未取得任何債權轉讓之證明,亦與常情不符,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並無足採。
㈢又證人陳隨仁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其係因家中有急需,
雖然覺得利息高,但一定要用到錢,所以才借錢等語明確,足見證人陳隨仁確因出於急迫,為求取金錢,始依前開被告指定之利息計算方式向被告融資借款,以取得現金紓困。復查,被告貸放金錢給被害人所收取之利息,折合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百四十,且於借款時即以預扣方式取得之,益見被告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重利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竟利用他人急需款項之際,貸以重利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出借之金額與已取得之利息雖均非鉅,惟出借金錢之利息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百四十;及其犯罪猶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然新舊刑法對於有關罪刑之成立、加重及易科罰金之規定各有不同,利與不利之情形互見,應就新舊法之規定綜合比較,以決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易科罰金部分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俊誠
法官鄧敏雄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