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空氣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枝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空氣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空氣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
94年4月13日以94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4年6月14日入監執行,於95年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95年12月23日凌晨1時33分許,身穿黑白橫條上衣及藍色外套後有反光背條,在位於臺中市○○街○○○○號(起訴書誤載為64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之櫃台前,持其所有之空氣手槍1枝(發射動能甚微,不具殺傷力),對櫃台服務員戊○○喝令:「這是搶劫,把收銀機打開,把錢拿出來」,至戊○○當場無法確認乙○○所持上開空氣手槍是否為真槍而陷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並任由乙○○取走戊○○所管有、置於收銀機旁之零錢盒內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零錢現金;(二)、復於同年月25日凌晨3時許,前至位於臺中市○○路○段○○○號(起訴書誤載為279號)之匯強藥局,向看管該藥局之甲○○買受10元之注射針筒1支後,即走至收銀機旁,並以左手拿出預藏在外套口之上揭空氣手槍,抵住甲○○之左手肘且喝稱:「搶錢」,甲○○隨即躲至櫃臺內之角落並蹲在地上,乙○○乃持上揭空氣手槍指著甲○○再喝令:「錢拿出來」,至甲○○一時無法辯識乙○○所持之上開空氣手槍是否係真槍而無法抗拒,並走到收銀機前準備打開收銀機,遲疑間甲○○趁機欲抓住乙○○所持之上開空氣手槍,並喊「搶什麼搶」,此際乙○○一時嚇到即欲逃離現場,致未強盜財物得逞,隨即經甲○○追躡與乙○○扭打,並經趕至現場即臺中市○○路○段○○○號前之警員制服逮捕。乙○○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或公務員知悉其前揭全家便利商店強盜取財犯罪之前,即在95年12月25日因另案接受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 蔡明達 調查時,主動向警員蔡明達供承其在上述全家便利商店之強盜取財犯行而接受裁判,並帶同警員至其住處即臺中市○區○○里○○街○○○號4樓之3,扣獲其犯罪時所穿之藍色外套後有反光背條1件及其強盜取得之零錢盒1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戊○○、甲○○在警詢及偵訊中所結證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6張、錄影監視畫面2張、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在卷可稽,並有空氣手槍1枝及被告對全家便利商店強盜時所穿著之黑白橫條上衣、藍色外套後有反光背條各1件、搶得之零錢盒1個以及其向匯強藥局購買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證,應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且犯罪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不以自動到案向該管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因其他犯罪受追問時,告知其未發覺部分之犯罪,而接受審判,仍不失為刑法上之自首。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
88年台上字第210號判決、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關於被告所犯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強盜既遂案件,經當時詢問上揭匯強藥局強盜未遂案件之承辦警員蔡明達到庭證述:「因為警察局均有前幾天搶案的錄影帶,伊發現上揭全家便利商店強盜案的嫌疑犯與被告很像,單看全家便利商店強盜案之翻拍照片,只有身形有像被告均是瘦瘦小小,但臉仍看不清楚,因被告犯上述匯強藥局強盜案件亦係持槍行搶、犯案過程相似,故依照翻拍照片即研判被告有涉嫌全家便利商店之強盜案件,嗣以口頭詢問被告有無涉案,被告即坦承犯案,之後再拿全家便利商店之翻拍照片出示予被告,並詢問被告照片上嫌犯所穿的衣服是否為其所有,被告即稱是,並至其家中扣得作案之衣服」等語,應認為在承辦警員蔡明達口頭詢問被告有無涉犯全家便利商店強盜案件,而被告坦承犯案前,僅係其主觀上單純之懷疑,直至被告坦承犯案後,蔡明達警員再出示全家便利商店強盜案件翻拍照片時,且被告坦認嫌犯所穿衣服在其家中時,始可謂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及已發生嫌疑之程度,且本院審閱蔡明達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內容記載:「(問:你之前是否有用相同手法犯案?共犯案幾次?在何處犯案?)答:有。
之前還有持同一把玩具手槍以相同方法犯案一次,在臺中市○○街○○○○號(應係64-4號之誤載)全家便利商店內持玩具槍恐嚇店員交付財物。」等情,足見蔡明達警員係詢問被告有無涉犯其他搶案,而非詢問有無涉犯全家便利商店之強盜犯罪,故應屬被告在受匯強藥局強盜犯罪追問時,蔡明達警員再詢問是否有涉其他搶案時,被告即坦承及告知蔡明達警員尚未發覺之全家便利商店強盜犯罪,而接受審判,雖被告供稱警員逮捕其到派出所時,所出示之照片並非全家便利商店之翻拍照片,是其坦承有涉犯全家便利商店強盜案件等情,應屬可信,故綜上所述,並參酌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為被告在蔡明達警員詢問有無涉犯他案強盜時,被告坦認犯有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強盜既遂案件,仍不失為刑法上之自首,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既遂罪及同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13日以94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4年6月14日入監執行,於95年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在上開匯強藥局行強盜行為之際,因甲○○趁機欲抓住其手持之上開玩具手槍,並喊「搶什麼搶」,使被告一時嚇到欲逃離現場,致未強盜財物得逞,為強盜未遂行為,爰依刑法第25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規定,先加後減之。再依上揭二所述,被告所犯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強盜既遂犯罪,於未經有偵查權機關查覺前,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予先加重後減輕。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刑事前案紀錄,有如前述,堪認其品行不佳,且被告因缺錢花用,即萌生強盜財物犯意,犯罪動機及目的不佳,其個人年輕身強體健,卻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強盜財物的方式,滿足個人的物質慾望,其上揭強盜既遂及未遂之犯行,均已造成被害人心理極度的恐懼,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公訴人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年,但本院綜合各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公訴人之具體求刑,洵屬過重,併予敘明。至扣案之空氣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以彈簧帶動活塞壓縮空氣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經實際試射,其發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2月12日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1份可稽,雖非違禁物,惟被告已自陳該物為其所有且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黑白橫條上衣及藍色外套後有反光背條各一件等物,雖為被告所有,且係其犯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強盜案件所穿之衣服,惟此等衣服應亦係其平時穿戴之物,無特殊隱蔽其身分之功能,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再者,扣案之零錢盒1個,乃被告於上述全家便利商店強盜案件中所搶得之物,此據被害人戊○○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以及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雖為被告所有,但非屬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4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陳思成法官楊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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