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所犯施用毒品部分,業經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補充更正為「(所犯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簡字第707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證據部分「照片10張及贓認領保管單1份」應補充更正為「現場查獲照片暨飲水機及牆壁遭被告撞擊後照片共10幀、被害人甲○○所出具之贓認領保管單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其所犯上開二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生活狀況、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佳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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