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4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周志祥 因施用毒品,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二年,尚未執行,竟不知悔改,猶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民國82年7月間起,至83年11月14日之前四日內止,連續在不詳地點,非法吸用安非他命,嗣於83年11月14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三民科技廣場電動玩具店內,為警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另行起意,於同日18時5分許,冒乙○○之名,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接受訊問,並於筆錄上偽造「乙○○」署押,足生損害於乙○○,因認被告甲○○涉犯有修正前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
4款之非法吸用麻醉藥品、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等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件被告所涉犯罪之追訴權時效進行後,刑法第80條(修正追訴權消滅之要件,以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未於限期內起訴為要件,並配合修正將追訴權時效期間提高)、第81條(刪除有關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計算標準之規定)、第83條(修正明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並明定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以緩過苛之情)等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刑法施行法並配合增訂第8條之1,規定於上開刑法規定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是經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
1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被告所涉犯之罪,依修正前之上開刑法規定核計其追訴權時效,顯較為有利,自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上開規定處斷。
三、是查本件被告被訴於83年11月14日,分別觸犯修正前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之非法吸用麻醉藥品、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等罪嫌,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而上開等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於時效期間四分之一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第
3項定有明文,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號解釋,其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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