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繼字第25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25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2598號聲請人即聲明人庚○○
戊○○己○○法定代理人丁○○
丙○○聲請人即聲明人甲○○法定代理人乙○○同上
壬○○同上聲請人即聲明人癸○○○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辛○○之孫子女及胞妹,因被繼承人於民國96年10月31日死亡,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繼承人與聲明人等間係祖父與孫子女及兄妹之親屬關係,而被繼承人辛○○於96年10月31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依聲明人所提出之戶籍登記簿影本所載,得知被繼承人另有三男 黃世雄 ,且其已於法定期間內(96年12月13日)聲明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96年度繼字第2697號審核無訛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惟本件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庚○○、戊○○、己○○、甲○○及被繼承人之胞妹癸○○○前於96年12月10日聲請拋棄繼承時,因被繼承人之三男黃世雄尚未拋棄繼承(其嗣於96年12月13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上開二案本院收狀戳記可稽。是依民法第1139條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既尚有親等較近之子輩黃世雄尚未拋棄,則本件被繼承人之親等在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孫輩庚○○、戊○○、己○○、甲○○)、順序在後之兄弟姊妹(胞妹癸○○○)即本件聲明人並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書記官李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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