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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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4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422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4363號、第5573號、96年度毒偵字第90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淨重參點壹陸公克)、壹包(毛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並銷燬之。注射針筒伍支、止血橡皮筋壹條,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9月11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75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2年7月15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集合性犯意,自94年8月間起至96年2月7日止,在彰化市○○路○段某處之「麥當勞」2樓廁所、台中縣大里市○○路○○號3樓之居所、台中市○○○○街○○○○號306室租屋處等地,以注射針筒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多次。嗣經警連續查獲四次,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3.16公克,本案部分)、1包(毛重0.28公克,96偵字第902號併辦部分)、供犯罪所用且屬甲○○所有之注射針筒共5支、止血橡皮筋1條等物。
二、案經台中憲兵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並有扣案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3.16公克)、1包(毛重0.28公克)及注射針筒5支、止血橡皮筋1條附卷可佐。此外復有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佐。
二、再依學界近來針對刑法連續犯規定廢除後所提出之論述觀察,有認為「集合犯」是指立法者在系爭構成要件所描述、所預設之該當行為,本身就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所以反覆實施行為被總括地當成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行為。基於吸毒成癮之道理,施用毒品雖然一次施用就已經足以該當系爭構成要件,但接連反覆數次施用毒品者,應僅評價為一個施用毒品行為,且依施用毒品具有成癮之特性,反覆成習之施用行為才是構成要件違反之典型與常態,單一次之施毒行為毋寧說是例外,其性質上應列入構成要件行為單數之「集合犯」(參照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副教授 林鈺雄 所著「跨連新舊法之施用毒品行為-兼論行為單數與集合犯、接續犯概念之比較」一文,刊載於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八十四期第一四八頁,二00六年七月號)。有認為依「法的行為單數」即「構成要件行為單數」之概念探討,從刑法分則構成要件之規定,就法律概念,將數個自然意思、活動,融合為一法律上概念之行為,是為一個法律、社會評價之單位而成為一個法的行為單數,其種類如:複行為犯、集合犯、繼續犯,其中施用毒品罪即為集合犯之一例(參照東海大學法律系教授 張麗卿 所著「刑法修正與案件同一性-兼論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一六八號判決」一文,刊載於月旦法學雜誌第一三四期第二二二頁,二00六年七月號)。有認為「集合犯」係分則立法時法律概念之創設,使該等行為必然可以包括複數之行為。依德國學說上之見解,係指諸如常業犯或習慣犯之多數行為,其各別行為本足以獨立成罪,但基於立法上刑事政策之考量,將其視為法律上之行為單一。而集合犯之複數行為,是建立在主觀要素之基礎上,即數個行為經由「反覆實施之意圖」,連結成法律上之一行為。則將施用毒品之行為視為集合犯,似未嘗不可(參照國立中正大學犯罪防治系教授 高金桂 所著「接續犯與連續犯之再探討」一文,刊載於「刑事法之基礎與界限- 洪福增 教授紀念專輯」第五二0、五二一頁,二00三年四月一版)。綜上,多數學說見解依據施用毒品具有成癮之特性,而將反覆施用毒品行為歸類為「集合犯」,乃德國學說上「構成要件行為單數」態樣之一種,僅應為包括一罪之評價,均無單就個別施用毒品行為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之情形。
三、而本次修法關於連續犯規定刪除之原因,固然係源於實務上對於連續犯「同一罪名」之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亦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不無鼓勵犯罪之嫌,而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故而將之刪除,應屬法務部所稱本次修法「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中,較不利於行為人之從「嚴」措施。然施用毒品犯罪本質上具有成癮性、反覆性,所侵害者亦屬單一之社會公共法益,此與修法前針對多數侵害個人人身、財產法益之犯行而論以裁判上一罪相比,如將反覆施用毒品行為僅予以一次之刑法評價,較不致造成濫用連續犯規定之疑慮。況前揭修正理由更明示在廢除連續犯規定後,針對吸毒等犯罪類型,應發展「接續犯」及「包括一罪」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益見立法者亦深知施用毒品犯罪有其本質上之特殊性,倘行為人已因施用毒品成癮而反覆為同一之吸毒犯行,仍應視其具體情形論以「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而為「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自不能徒執廢除連續犯規定係採從嚴之刑事政策,而謂修法後反覆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均應予以數罪併罰。因之,本件被告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應以集合犯論處較為適法。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均構成累犯,爰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3.16公克)、1包(毛重0.28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注射針筒5支、止血橡皮筋1條,為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又檢察官移送併辦之95年度毒偵字第4363號部分,指出被告於92年5月間91年度訴字第752號判決確定後即開始吸食,惟為被告所否認,並陳稱係在94年8月間才開始吸食,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在92年5月間即開始吸食,惟此部分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惠玲
B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