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64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104年度交簡字第9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27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國棟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李國棟係受僱於「永煜肉品企業有限公司」之載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10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街往粉寮一街方向行駛,駛至新北市○○區○○街○號前欲左轉進入宏昌街2號之廠區○○區○○○○○街呈現類似交岔路口之外觀)內載貨時,明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 朱萬里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 陳美華 ,沿同向駛至該處欲自左方超越李國棟之小貨車直行,亦因超車時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雙方遂發生碰撞,致朱萬里及陳美華因而人車倒地,朱萬里因而受有「左手肘挫傷及擦傷、右大腿挫傷、左下肢挫傷」等傷害,陳美華因而受有「外傷性腦傷、左側顴弓、鼻骨及頭顱骨骨折」等傷害。而李國棟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
二、案經朱萬里(兼代理陳美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李國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9、91、
10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朱萬里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7-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暨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就現場監視錄影之勘驗結果、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11月16日新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覆議意見函等在卷可查(偵卷第12-20、22、25-26頁、本院卷第37-46、50、56-5
7、7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以單一駕駛過失之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觸犯數業務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即傷勢較重之陳美華部分)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且表明願意接受調查裁判乙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朱萬里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其賠償責任,有本院104年12月9日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2-93頁),並據告訴代理人 蔡惠琇 律師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06頁),又本案經本院送交鑑定結果,告訴人朱萬里就本案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等情,原審或未及、或未予審酌上情,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被告與告訴人並未達成和解故認原審量刑過輕,揆諸前揭說明,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合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一時不慎與告訴人朱萬里發生車禍事故,使告訴人2人因而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採,然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慮及被告前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及斟酌本案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及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就告訴人朱萬里而言亦有超車時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併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迄今業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其賠償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本案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於犯後並知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且業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其賠償責任等情,均如前述,本院因認被告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往後參與往來交通之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唐仲慶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怡貞
法官張景翔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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