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耀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耀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屬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趙耀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然欠缺戒毒之決心;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並無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第2級毒品之用(但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智凱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言股
104年度毒偵字第3604號被告趙耀銘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宜蘭市○○路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耀銘曾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9月2日,以100年度易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9月23日確定,並於101年3月5日執行完畢。其前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668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8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0月30日上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以吸食器燒烤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31日下午5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吸食器2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耀銘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吸食器2組扣案可資佐證,且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同意搜索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於101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足認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自應追訴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2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檢察官林忠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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