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6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665號原告 陳瑞岳 被告 許勝欽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5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均居住臺中市○○區○○里○○○街,常因焚燒金紙有所爭執。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27日下午
5時55分許,又在自家門前焚燒金紙,引起原告之不悅,進而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臺中市○○區○○里○○○街○○號即原告住處門前,公然對該住處內之原告辱以「幹你娘老芝麻」,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並手持電話,佯撥打電話,對原告恫以「叫五個人來打死他,叫他小心一點」之加害生命之事,原告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恐嚇行為,致使原告身心及生活產生恐懼,又以堂上母親之名侮辱,對原告名聲及人格造成嚴重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事後有請議員幫被告說話,104年4月間被告與被告太太拿伴手禮去向原告道歉,原告不接受,也有在刑事庭請求調解,原告亦不接受。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無力賠償語置辯,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辱以「幹你娘老芝麻」,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並手持電話佯撥打電話,對原告恫以「叫五個人來打死他,叫他小心一點」之加害生命之事,原告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業經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2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確實,並據以判處被告公然侮辱(拘役20日)、恐嚇危害安全(拘役50日)罪刑確定,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重訴卷第6-7頁),並據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公然侮辱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足致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相當程度貶損,另被告對於原告出言恐嚇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該當不法侵害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均足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訴請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揭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情節,原告102年度所得56萬元,103年度所得58萬元,名下有汽車1筆,被告102年度所得422元,103年度所得500元,名下有房地4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17頁)。原告 陳明其 為國中畢業,現任職貿易商外務,月入約5萬多元(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陳明其為國中畢業,原在市場賣魚,現因膝蓋退化未工作已8個月,靠太太賣魚月入2、3萬元生活,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原告鞠躬道歉(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尚有彌補過錯之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被告抗辯無力償還云云,核與前述其財產資料不符,縱使其無資力償還,亦不得據為得不負賠償責任之理由,被告執此抗辯並不足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4年9月8日送達被告(見審簡附民卷第4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書記官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