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汯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壹柒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之「(驗餘淨重0.1180公克)」,應補充、更正為「(淨重0.1180公克,驗餘淨重0.1178公克)」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
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參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查被告甲○○因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37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3年11月11日起至105年5月10日止等情,此觀卷附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自明,依前開說明,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後因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而經檢察官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是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指明。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查獲後,業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之寬典,卻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而遭檢察官依法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再行追訴,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之作為,對於他人法益並無具體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經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178公克,即103年度安保字第169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之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3年8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逕為宣告沒收銷燬;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作為包覆毒品之用,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甚難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因鑑驗用罄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0.0002公克),現實上已不存在,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於扣案之吸食器1組(即103年度白保字第234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被告始終否認為其所有,且依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此部分扣案物品應係同一時地為警查獲之少年羅○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物,且乏事證可資佐憑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27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11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9日14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8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8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7張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8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非法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共2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1180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持有前揭吸食器1組之行為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惟上揭吸食器係以玻璃球及玻璃罐組合而成,有扣案物照片1張附卷足憑,顯見扣案吸食器乃由日常生活習見之物加工製成,並非該條項所稱「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故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被告所涉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尚屬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檢察官羅雪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