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9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9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990號聲請人 葉建雄 相對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剛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拾伍萬柒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另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38號判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及相對人皆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上訴人減縮部分除外),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及相對人皆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第三審上訴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確定在案。是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上訴人減縮部分除外),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審酌兩造當事人所提出之收據暨訴訟費用計算書,並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於聲請人於費用計算書內所列【一審:朝陽大學部分:45,000元部分】,係聲請人自行委託評估並非本件訴訟必要費用,應予剔除。【二審:土木技師公會:1,000+98,000+490,000元部分】,其中1,000+98,000元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單據,且經本院函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查明全案鑑定費用金額,該會於105年1月30日以(105)省土技字第518號函覆,全案係由聲請人繳納495,000元,繳費明細:(一)96年12月26日繳5,000元。(二)97年2月21日繳納490,000元,聲請人主張於超過495,000元部分亦應剔除。另兩造皆主張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聲請最高法院裁定中,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朝德┌───────────────────────────────┐│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2,479元│聲請人預納(原請求金額14,143,18││││6元,於二審縮減為6,209,814元,││││應以6,209,814元計算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93,718元│聲請人預納(原請求金額14,143,18││││6元,於二審縮減為6,209,814元,││││應以6,209,814元計算裁判費。)│├───────┼───────┼───────────────┤│第二審土木技師│495,000元│聲請人預納││公會鑑定費│││├───────┼───────┼───────────────┤│複丈費及建物測│35,200元│聲請人預納││量費用(97.5.8)│││├───────┼───────┼───────────────┤│華聲鑑定費│128,000元│聲請人預納││(99.8.3)│││├───────┼───────┼───────────────┤│土地複丈規費│32,150元│相對人預納││(100.5.26)│││├───────┼───────┼───────────────┤│第三審裁判費│66,543元│聲請人預納(聲請人僅就敗訴部分││││4,372,469元部分上訴)│├───────┼───────┼───────────────┤│第三審裁判費│28,824元│相對人預納(相對人就二審敗訴部││││分金額1,837,345元提出上訴)│├───────┼───────┼───────────────┤│合計│941,914元│聲請人預納合計:880,940元││││相對人預納合計:60,974元│├───────┴───────┴───────────────┤│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單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一、聲請人應負擔之金額:423,861元(計算式:941,914×45/100=423││,861)││二、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518,053元(計算式:941,914×55/100=518││,053)││三、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折抵相對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60,974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457,079元(計算式:518,053-60,97││4=457,0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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