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香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921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香珍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小包(驗餘總淨重共叁點柒壹零叁公克,含包裝袋各壹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捌點伍陸伍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香珍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13日22、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18樓之17之,受其友人 郭羿宏 (已歿)之託保管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3180公克、0.3553公克、0.2282公克、
2.8088公克,合計3.71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8.5655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4年5月14日上午11時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執行拘提時,查扣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香珍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之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6月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5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各1份及勘查採證相片17張、毒品相片4張在卷可參。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3180公克、0.3553公克、0.2282公克、2.8088公克,合計共3.710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8.5655公克)可證。
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楊香珍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香珍就其所犯上開2罪,雖曾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受友人郭羿宏所託代為保管而持有,惟被告前因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並有勾串郭羿宏等人之虞而向本院聲請羈押,有被告於104年5月14日下午8時9分之偵訊筆錄可佐(見104年度毒偵字第1338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40、41頁),則被告供承上開犯罪時,郭羿宏因涉毒品案件,業經偵查機關偵辦中;另郭羿宏已於104年8月1日死亡,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2199號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可佐,依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犯罪事實,亦與本件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無涉,則本件尚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合法持有列管之毒品乃我國明令禁止之行為,竟仍為友人保管而持有之,所為殊值非難,顯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或他人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決心;惟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持有毒品數量非鉅,未及交付他人即遭警查獲,持有之時間非長,及被告於查獲後積極配合員警調查,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查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分別為
0.3180公克、0.3553公克、0.2282公克、2.8088公克,合計
3.710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
8.5655公克),經送驗後分別檢出含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6月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5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可參(見偵查卷第47、51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已沾染毒品而無可析離,自應與毒品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