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5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9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正浩因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正浩於民國104年4月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3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與文心一路交岔口,欲右轉進入文心一路時,其明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並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斯時,卻疏未注意應讓其後有同向直行之 張月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來,即貿然右轉,張月珠見狀煞車不及,致其所騎機車之左前側檔板與黃正浩所駕車輛右後保險桿發生碰撞,致張月珠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鎖關節脫臼、左第2至7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張月珠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得行獨任審判程序。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關於證據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對於前揭時、地,被告黃正浩駕駛上開車輛與被害人張月珠
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事故之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卷第54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2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月珠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4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53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卷第7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他卷第8頁)、現場照片(見他卷第9頁至第16頁、第35頁至第5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他卷第27頁至第28頁)等件可稽。堪認被告前揭任意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可採信,得為證據。又被害人張月珠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肩鎖關節脫臼、左第2至7肋骨骨折等傷害,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17頁)附卷可佐。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範,且本件肇事當時之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並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揭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其駕駛上開車輛竟未讓右後方直行之被害人張月珠所騎機車先行,即逕行右轉,因而二車發生碰撞,使被害人張月珠倒地受有上開傷害,是認被告前揭駕車行為,自有過失無訛。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張月珠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黃正浩前揭過失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駕駛上開車輛肇事,使被害人張月珠受有上揭傷害,其行為自有疏失,已如前述,被害人因此於104年4月9日施行手術鎖骨內固定,並於半年後又接受手術移除內固定,並需持續追蹤及復健治療,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是被害人張月珠之身體及心理上確承受相當之痛苦;並衡以被告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及於本件判決宣示前,仍未見其與被害人間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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