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文雄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76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文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江文雄於民國104年8月22日晚上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豐興路1段192巷巷口時,不慎與同向由 吳潔 所騎乘、欲左轉豐興路192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吳潔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腹部、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吳潔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江文雄於上開時、地肇事後,雖曾下車察看而知悉吳潔業已受傷,竟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留於現場對吳潔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吳潔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江文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迭據被告江文雄於警詢(警卷第3至5頁)、偵訊(偵卷第10、11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第17至19、21至23頁)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吳潔於警詢(警卷第6至8頁)、偵訊(偵卷第10頁)時,證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佛教慈濟醫院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現場採證照片36張(警卷第2、10、14至16、18至3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江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吳潔受傷而逃逸,以其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未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衡以本案客觀情節,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撞擊被害人所騎乘同向行駛在前、正欲左轉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受有腹部、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其過失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害,均非重大,且被告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取得被害人諒解,此有臺中市潭子區調解委員會104年度刑調字第471號調解書1份(偵卷第14頁)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年8月31日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0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同年9月22日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致本案因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而無從宣告緩刑。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狀,尚有可憫恕之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被告仍需入監服刑長達1年,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致被害人受傷,復於車禍發生後,逕自逃逸,置被害人安危於不顧,然考量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尚非甚重,且被告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取得被害人諒解,及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