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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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乙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乙蒼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乙蒼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82號、94年度台非字第249號、91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再按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劉乙蒼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恐嚇│妨害名譽│恐嚇│├───────┼────────┼────────┼────────┤│宣告刑│拘役50日,如易科│拘役30日,如易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罰金,以新臺幣1,│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000元折算壹日│000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刑法第310條第2│刑法第305條││││項││├───────┼────────┼────────┼────────┤│犯罪日期│103年7月8日上│103年10月中旬某│103年12月13日晚│││午9時39分許│日下午1時許│間10時23分許至10│││││3年12月15日晚間│││││7時52分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103年度調│檢察署103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偵字第3190號│字第32910號│字第8785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簡字第58│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實││99號│827號│1778號││審├────┼────────┼────────┼────────┤││判決日期│103年11月20日│104年7月13日│104年11月30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簡字第58│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決││99號│827號│1778號││├────┼────────┼────────┼────────┤││確定日期│103年12月23日│104年8月11日│104年12月31日│├──┴────┼────────┼────────┼────────┤│備註│業已執行完畢│業已執行完畢│編號3、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778│││││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編號│4.│├───────┼────────┤│罪名│恐嚇│├───────┼────────┤│宣告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犯罪日期│103年12月17日晚│││間7時前某時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785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實││1778號││審├────┼────────┤││判決日期│104年11月30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決││1778號││├────┼────────┤││確定日期│104年12月31日│├──┴────┼────────┤│備註│編號3、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778│││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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