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4年家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訴字第24號原告 楊仁莊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 律師被告 楊仁德
楊仁信 楊仁堯 陳光義 陳有龍 陳瑞源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慧芳 葉 楊秀蘭 楊秀雲 楊秀圓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楊國勝 楊秀勤 楊蓮緞 楊美珠 楊美足 楊美嬌 楊秋華 陳 楊金蓮 楊炳嚴 楊 郭秀鑾 楊慶祥 楊慶瑞 楊慧美 楊慧珍 楊慧綺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楊雅紋 楊曉菁 陳聰明 陳尊仁 紀忠 紀麒麟 潘紀英 陳紀麗卿 陳素蘭 林李 鴛鴦 林逢時 林煌順 林素嬌 林淑惠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淑華 林淑娟 林 江彩秀 林煌欽 林翌瑋 林芳旭 林子莉 林柏吟 許清香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許清數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許清珠 陳毓成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毓馨 陳毓玲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正順 林岳皇 林 岳寬 林岳成 郭萬壹 郭萬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楊石池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紀忠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之被繼承人楊石池於民國57年8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遺產)迄未分割,因楊石池配偶 楊王 蜜已先於楊石池死亡,又楊石池死亡時,其長男 楊坤福 、三女 楊氏菜 均已死亡,且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另其子女周絆、 李素 則出養他人,其等均無繼承權,故楊石池之遺產由其子女 楊坤林 、 楊坤榮 、楊炳嚴、 楊炳鐮 、 陳楊刊 、 林楊血 、 許楊堅 、養女郭 楊秋程 等8人共同繼承。惟 郭楊秋程 為養女,依當時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規定,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故楊坤林、楊坤榮、楊炳嚴、楊炳鐮、陳楊刊、林楊血、許楊堅對於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為十五分之二,郭楊秋程之應繼分為十五分之一。
㈡楊坤林於95年10月18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配偶 楊王葉 及其
女楊仁德、楊仁信、楊仁莊、楊仁堯、陳 楊阿美 、葉楊秀蘭、楊秀雲、楊秀圓等9人繼承。楊王 葉嗣 於96年12月27日死亡,其應繼分再轉由其子女楊仁德、楊仁信、楊仁莊、楊仁堯、 陳楊阿美 、葉楊秀蘭、楊秀雲、楊秀圓等8人繼承,故其等對於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為六十分之一。另陳楊阿美於10
2年6月15日死亡,陳楊阿美之應繼分再轉由其配偶陳光義及子女陳有龍、陳瑞源、陳慧芳等4人共同繼承,其等對於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為二百四十分之一。
㈢楊坤榮於94年8月11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配偶 楊鄭 伴及子
女楊國勝、楊秀勤、楊蓮緞、楊美珠、楊美足、楊美嬌、楊秋華、陳楊金蓮9人共同繼承。 楊鄭伴 嗣於98年7月8日死亡,其應繼分再轉由其子女楊國勝、楊秀勤、楊蓮緞、楊美珠、楊美足、楊美嬌、楊秋華、陳楊金蓮等8人繼承,故其等對於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為六十分之一。
㈣楊炳鐮於66年3月5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配偶 楊郭秀鑾 及
子女楊慶祥、楊慶瑞、楊慧美、楊慧珍、楊慧綺、楊雅紋、楊曉菁8人共同繼承,故其等對於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為六十分之一。
㈤陳楊刊於63年11月14日死亡,因陳楊刊配偶 陳英 已先於陳楊
刊死亡,又陳楊刊死亡時,其子女 陳聰敏 、 陳腰 均已死亡,且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另其子女 陳根地 、 潘妙 則出養他人,其等均無繼承權,故陳楊刊之繼承人為子女陳聰明、陳光義、陳尊仁、 紀陳 却、陳素蘭5人共同繼承,故其等對於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為七十五分之二。另 紀陳却 於84年11月5日死亡,因紀陳却配偶 紀溪泉 已先於紀陳却死亡,故紀陳却之之應繼分再轉由其子女紀忠、紀麒麟、潘紀英、陳紀麗卿4人共同繼承,故其等對於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為三百分之二。
㈥林楊血於66年3月7日死亡,因林楊血配偶 林振興 已先於林楊
血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 林來旺 、 林玉麟 2人共同繼承,故其等對於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為十五分之一。林來旺嗣於80年8月29日死亡,其應繼分由配偶林 李鴛鴦 及子女林逢時、林煌順、林素嬌、林淑惠、林淑華、林淑娟7人共同繼承,故其等對於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為一百零五分之一。另林玉麟於72年11月4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配偶 林江彩秀 及子女林煌欽、林翌瑋、林芳旭、林子莉、林柏吟6人共同繼承,故其等對於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為九十分之一。
㈦許楊堅於82年12月30日死亡,因許楊堅配偶 許中戌 已先於許
楊堅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許清香、許清數、許清珠、 許圓 繼承,及早於其死亡之四女 許春美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陳毓成、陳毓馨、陳毓玲代位繼承。故許清香、許清數、許清珠、許圓對於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均為七十五分之二,陳毓成、陳毓馨、陳毓玲之應繼分則為二百二十五分之二。又許圓於89年1月13日死亡,其應繼分由配偶林正順及子女林岳皇、 林岳寬 、林岳成4人共同繼承,其等對於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為三百分之二。
㈧郭楊秋程於76年3月7日死亡,因郭楊秋程配偶 郭賜美 已先
於郭楊秋程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郭萬壹及郭萬來2人繼承,其等對於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為三十之一。
㈨綜上,兩造繼承楊石池所留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
所示。茲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楊石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被告紀忠到庭表示:伊同意原告之請求,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㈡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楊石池於57年8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示系爭遺產尚未分割,並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繼承等情,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戶籍資料、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為證(見調解卷第18-167頁、本院卷一第121-125、250-344、345-388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此外,復查無系爭遺產有何依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而不得分割之情事,故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茲查,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業經被告紀忠表示同意,且經本院審酌依此方式分割後,兩造就系爭遺產即得依共有關係或土地法之規定利用或處分土地,應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及經濟效用,核屬妥適,爰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且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亦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此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可參。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起訴而不同,且同為被告之人對分割遺產方式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為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合理。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家事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書記官李華倫附表一:被繼承人楊石池所遺之土地┌──┬────────────┬──────┬───────┐│編號│土地坐落地號│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1│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49│全部│││137地號土地│││├──┼────────────┼──────┼───────┤│2│臺北市○○區○○段二小段│4│5/15│││417地號土地│││├──┼────────────┼──────┼───────┤│3│臺北市○○區○○段三小段│63│1/3│││168地號土地││││││││└──┴────────────┴──────┴───────┘附表二:兩造繼承附表一土地之比例┌───────┬────────┐│當事人│比例│├───────┼────────┤│原告楊仁莊│1/60│├───────┼────────┤│被告楊仁信│1/60│├───────┼────────┤│被告楊仁德│1/60│├───────┼────────┤│被告楊仁堯│1/60│├───────┼────────┤│被告陳光義│1/240│├───────┼────────┤│被告陳有龍│1/240│├───────┼────────┤│被告陳瑞源│1/240│├───────┼────────┤│被告陳慧芳│1/240│├───────┼────────┤│被告葉楊秀蘭│1/60│├───────┼────────┤│被告楊秀雲│1/60│├───────┼────────┤│被告楊秀圓│1/60│├───────┼────────┤│被告楊國勝│1/60│├───────┼────────┤│被告楊秀勤│1/60│├───────┼────────┤│被告楊蓮緞│1/60│├───────┼────────┤│被告楊美珠│1/60│├───────┼────────┤│被告楊美足│1/60│├───────┼────────┤│被告楊美嬌│1/60│├───────┼────────┤│被告楊秋華│1/60│├───────┼────────┤│被告陳楊金蓮│1/60│├───────┼────────┤│被告楊炳嚴│2/15│├───────┼────────┤│被告楊郭秀鑾│1/60│├───────┼────────┤│被告楊慶祥│1/60│├───────┼────────┤│被告楊慶瑞│1/60│├───────┼────────┤│被告楊慧美│1/60│├───────┼────────┤│被告楊慧珍│1/60│├───────┼────────┤│被告楊慧綺│1/60│├───────┼────────┤│被告楊雅紋│1/60│├───────┼────────┤│被告楊曉菁│1/60│├───────┼────────┤│被告陳聰明│2/75│├───────┼────────┤│被告陳光義│2/75│├───────┼────────┤│被告陳尊仁│2/75│├───────┼────────┤│被告紀忠│2/300│├───────┼────────┤│被告紀麒麟│2/300│├───────┼────────┤│被告潘紀英│2/300│├───────┼────────┤│被告陳紀麗卿│2/300│├───────┼────────┤│被告陳素蘭│2/75│├───────┼────────┤│被告 林李鴛鴦 │1/105│├───────┼────────┤│被告林逢時│1/105│├───────┼────────┤│被告林煌順│1/105│├───────┼────────┤│被告林素嬌│1/105│├───────┼────────┤│被告林淑惠│1/105│├───────┼────────┤│被告林淑華│1/105│├───────┼────────┤│被告林淑娟│1/105│├───────┼────────┤│被告林江彩秀│1/90│├───────┼────────┤│被告林煌欽│1/90│├───────┼────────┤│被告林翌瑋│1/90│├───────┼────────┤│被告林芳旭│1/90│├───────┼────────┤│被告林子莉│1/90│├───────┼────────┤│被告林柏吟│1/90│├───────┼────────┤│被告許清香│2/75│├───────┼────────┤│被告許清數│2/75│├───────┼────────┤│被告許清珠│2/75│├───────┼────────┤│被告陳毓成│2/225│├───────┼────────┤│被告陳毓馨│2/225│├───────┼────────┤│被告陳毓玲│2/225│├───────┼────────┤│被告林正順│2/300│├───────┼────────┤│被告林岳皇│2/300│├───────┼────────┤│被告林岳寬│2/300│├───────┼────────┤│被告林岳成│2/300│├───────┼────────┤│被告郭萬壹│1/30│├───────┼────────┤│被告郭萬來│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