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3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秀如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7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秀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更正:「『DREAMON酒吧』之廁所;上開物品係 張忻慈 於同日22時10分許在酒吧內廁所所遺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秀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將他人遺失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700元侵占入己,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從事助理、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尚稱良好、被害人張忻慈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侵占之1,700元,業已發還被害人張忻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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