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簡字第16號原告甲○○(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東監獄)上列原告所提起之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及補正,並提出補正後之書狀及繕本,逾期不補繳、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之: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八、行政法院。九、年、月、日。」、「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並未載明被告及其住居所等資料,且未提出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亦未具體指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且未提出決定書,其內容顯不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
二、另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應按件徵收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上述期限內補繳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