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羅心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0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羅心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等傷害。」記載之後補充「李
羅心慧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警員 林琬玲 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欄補充「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析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
㈢應適用法條欄應補充「被告李羅心慧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羅心慧雖非故意犯罪,惟騎乘自行車時未注意變換車道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被告顯有過失,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狀況,被告之素行尚可,智識程度為國小暨家庭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0206號被告李羅心慧
女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段○○號5樓居新北市○○區○○○道○○○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羅心慧於民國103年5月7日上午9時45分,騎乘腳踏車沿新北市○○區○○路右轉長榮路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原應注意慢車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自右邊外側車道往左邊內側車道行駛,適 陳妍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光華路方向行駛,自後方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當場撞及之,致人車倒地,陳妍玲因而受有肘、前臂擦傷、髖部、大腿、小腿及踝擦傷、臉、頭皮挫傷、眼除外、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妍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李羅心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妍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
(五)照片12張及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檢察官陳世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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