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2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一一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五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重大交通建設公債金額新台幣(下同)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00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可能遭受之損害,曾提供中央政府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重大交通建設公債金額貳拾萬元,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五八一號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兩造業已和解,受擔保利益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一紙為證,經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邱瑞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周玄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