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56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5663號
原   告  章平
訴訟代理人  徐開蓉
被   告  林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柒拾肆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肆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4月25日在本院調解成立,調
解內容略以被告應於107年7月10日前將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巷○○○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且被告不得任意破壞系爭房屋。然被告遲至
107年8月24日始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原告並因
被告遲延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而額外支出機票費用新臺幣
(下同)1萬3,420元。嗣原告發現系爭房屋之牆面、木板
地板、室內烤漆門面、氣密紗窗框、餐桌椅、冷氣機、廚房
、房間門把手鎖、浴室貴金屬門把、崁燈座、衣櫥均有損壞
,並因此支出修繕費用共5萬0,440元。又系爭房屋因上開
修繕施工期間20日無法出租,原告受有租金損失2萬2,600
元。另被告破壞系爭房屋、積欠租金,致原告向其催討房租
及進行訴訟,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3萬4,000元。前揭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共計12
萬0,460元,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上述系爭房屋損壞之賠償金
6,000元後,尚應賠償原告11萬4,46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
,均未獲置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4,46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4月25日在本院調解成立,調解內容
略以被告應於107年7月10日前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且被告不得任意破壞系爭房屋。然被告遲至107年8月
24日始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且系爭房屋之牆面、
木板地板、室內烤漆門面、氣密紗窗框、餐桌椅、冷氣機、
廚房、房間門把手鎖、浴室貴金屬門把、崁燈座、衣櫥均有
損壞,原告為此支出修繕費用共50,440元,惟被告僅就前揭
損壞給付原告賠償金6,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7
年度他調字第44號調解筆錄、損壞明細表、報價單、估價單
、系爭房屋損壞照片、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56頁
、第87至104頁、第109至155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
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
,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於本件言詞辯論
期日終結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
損壞系爭房屋之行為,致原告支出修繕費用共5萬0,440元
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損害賠償金5萬0,440元,洵屬有據,扣
除被告前已給付系爭房屋損壞之賠償金6,000元後,原告尚
得請求被告給付4萬4,440元。
㈡至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機票費用1萬3,420元、租金損失2
萬2,600元、精神慰撫金3萬4,000元部分,均難認有據,
無從准許,其理由分述如下:
⒈機票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被告遲延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
機票費用1萬3,420元之損失云云,並提出航空運輸電子客
票行程單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然原告非必需本人親自
到場方得確認被告是否已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故原告支
出上開機票費用乙事,實與被告遲延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間缺乏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⒉租金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於修繕期間無法出租他人,致其受有租
金損失2萬2,600元云云,惟縱系爭房屋於未經原告破壞而
無修繕必要之情況下,原告是否可立即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
而得享有收取租金之利益,並非無疑,既然系爭房屋尚未出
租他人,原告即無可預期之租金利益,故被告損壞系爭房屋
之行為,難認就原告新財產即租金之取得已有所妨害,是原
告請求系爭房屋修繕期間之租金損失,自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欲請求加害人賠償
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需證明其有何人格權受侵
害,如僅財產權之侵害,自不得依前揭規定請求慰撫金。查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之事由乃被告損壞系爭房屋及
積欠租金,然前揭事由僅造成原告財產權受損,原告之人格
法益並未因此而受有不法侵害,原告既未就其有何人格權受
侵害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即無從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3萬4,000元云云,並非正當,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
4,4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
擔保之諭知;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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