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李麗玲
訴訟代理人 李國源 律師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
有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存在訴訟事件(本
院108年度中簡字第490號),因聲請人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
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准予全部扶助在案後,再移
轉至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亦經審查准予全部扶助在案
,並經此有聲請人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臺中分會
之審查表(全部准予扶助)、及聲請人之臺北市低收入戶卡
影本等附卷可稽。本院復查聲請人尚無顯無理由及不符合法
律扶助事實之情形,依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其聲請訴訟救
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官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