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150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景裕
被 告 何昌駿 (原名 何文龍 )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萬柒仟壹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
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429元,及其中57,162元自民國
93年1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6,429元,及其中57,162元自10
2年12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8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款,依
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92年12月止尚積欠原告共計10
6,429元(計算式:本金57,162元+期前利息43,958元+違
約金4,604元+手續費705元=106,429元)。上開債權迭
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429元,及其中57,162元
自102年12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
.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繳息總
查、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
求給付金額106,429元,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
五、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
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
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
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
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查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604元。惟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
信用卡消費款,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
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利率
百分之19.71及14.99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
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信用卡約款所示計算之
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
負之賠償責任,將有逾越修正後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
定意旨,可見原告所主張違約金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
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依上開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
逾期違約金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為0元,方屬適當。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11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