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90號
原   告  黃家暖阡鼎不銹鋼工業社
被   告 翔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安成
訴訟代理人  劉各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下
稱系爭支票),詎自如附表編號1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
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受退票,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1紙、退票理由單2紙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
反對之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9,23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8月30日(見支付命
令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
息(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本院卷第57頁),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即裁判費2,1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采瑜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提示日│票據號碼│備註│
│││臺幣)││││
├──┼───────┼──────┼───────┼──────┼──────┤
│1│107年7月10日│19萬9238元│107年7月10日│TKA0000000號│支付命令送達│
││││││被告翌日為10│
││││││7年8月30日(│
││││││見支付命令卷│
││││││第26頁)│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