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39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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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953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王秋翔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被   告  朱秉澤朱明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肆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柒仟陸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先由荷商荷
蘭銀行受讓其營業及資產負債,再由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
團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所持有荷商荷蘭
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嗣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
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循
環信用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9.97%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
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按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嗣
後未依約還本繳息,尚積欠消費款129,432元,及其中本金
77,662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19.97%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澳盛銀行於101年6月29
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
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
之通知,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美國商業
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附
表、債權讓與登報公告、信用卡帳務明細、債權額計算表、
被告戶籍謄本、財政部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號函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99
00089230號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
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即裁判費1,33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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