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簡字第108號
原 告 廖俊皇
被 告 林震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
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
7年12月19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繳
費查詢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
程式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書記官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