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補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補字第40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潘璘婷
       蕭亦茜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秋宜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
  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
   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
   訴狀上未載被告林秋宜之住居所,又本院依原告之請求而
   向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察機關函調事故卷宗,惟該交通事故
   卷宗並無被告林秋宜之資料,雖原告另具狀請求函查被告
   林秋宜之手機電話之帳單地址,然該手機電話是否為登記
   為被告林秋宜,尚無從確認,惟因民事訴訟法係採當事人
   進行主義,被告當事人之身分及住居所資料,係原告起訴
   時即應記載及特定之事項,法院自無依職權替原告查詢被
   告個人資料以供原告提出之義務,爰此,原告應具狀查報
   本件被告林秋宜之住居所,並提出其最新之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1,9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
   應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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