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補字第40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潘璘婷
蕭亦茜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秋宜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
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
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
訴狀上未載被告林秋宜之住居所,又本院依原告之請求而
向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察機關函調事故卷宗,惟該交通事故
卷宗並無被告林秋宜之資料,雖原告另具狀請求函查被告
林秋宜之手機電話之帳單地址,然該手機電話是否為登記
為被告林秋宜,尚無從確認,惟因民事訴訟法係採當事人
進行主義,被告當事人之身分及住居所資料,係原告起訴
時即應記載及特定之事項,法院自無依職權替原告查詢被
告個人資料以供原告提出之義務,爰此,原告應具狀查報
本件被告林秋宜之住居所,並提出其最新之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1,9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
應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