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971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被 告 石易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貳仟肆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壹拾元
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零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簽立營業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如附表所示之租賃物(下稱系爭租賃
物),租賃期間自民國106年7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
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785元,詎被告自第4期起
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於107年4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
給付仍未獲置理,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提前終止
契約,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8,905元【已到期未繳租金1萬2,49
5元(1,785元×7期=1萬2,495元)+相當於未到期租
金總額之違約金4萬6,410元(1,785元×26期=4萬6,41
0元)=5萬8,90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5萬8,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自第4期起未付租金,迄今尚欠原告7期租金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物交付驗收證明
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及台北三張犁郵局第000390號存證
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0頁),並有本院10
7年北司小調字第224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
-53頁、第63頁),自堪認定。從而,被告既有積欠1期以
上租金之情事,經原告於107年4月16日掛號寄送台北三張
犁郵局第00039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3日內清償,依
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後段約定,以掛號付郵時視為已送達
,而被告仍未清償,則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
定,系爭租約於107年4月19日即第10期應即終止。復依系
爭租約第6條第1項中段約定,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
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週年利
率8%加計遲延利息,是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第
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賃物已到期未繳之第4期至第
10期租金共計1萬2,495元(計算式:1,785元×7期=1
萬2,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月
1日(見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
之利息,即屬有據。
㈡次按系爭租約第5條2項前段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
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
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查被告自系爭租約第4期起無
故未繳租金,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仍不為給付,系爭租約
乃於107年4月19日提前終止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從而,
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
金4萬6,410元(計算式:1,785元×26期=4萬6,410元
),亦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中段
約定主張被告就違約金4萬6,410元部份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負週年利率8%遲延利息之清償責任,然觀諸系爭租
約第6條第1項,並無原告就違約金部分亦可向被告收取週
年利率8%遲延利息之約定,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即乏實據
可佐,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8,905元(計算式:已到期
未繳租金1萬2,495元+相當於未到期租金之違約金4萬6,
410元=5萬8,905元),及其中1萬2,495元自108年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暨其
中4萬6,410元自10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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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名│廠牌/機型│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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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CPM數位影印機│SHARP/M-SH-MXM264N│1│
├─────────────────┼───────────┼───┤
│2010U/2310U傳真套件│SHARP/S-SH-FX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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