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小字第15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155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林璟霈
       何新台
被   告  李宜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0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
自95年5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至97年5月9日止尚欠新
臺幣(下同)53,696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94年11月7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契約,並領用現
金卡使用(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自95年
5月15日即未依約繳款,迄至97年5月9日止尚欠32,469元,
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請求金
額附表及計算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電腦帳務明細、信用卡及現金卡消費帳單、債
務協商系統畫面截圖等為證。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及現金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聖筑
附表:
┌──┬─────┬──────────────────┐
│編號│債權本金│計息起迄日及計算方式│
││(新臺幣)││
├──┼─────┼──────────────────┤
│1│53,696元│自民國97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信用卡)│息6.88%計算之利息。│
├──┼─────┼──────────────────┤
│2│32,469元│自民國97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現金卡)│息6.88%計算之利息。│
├──┼─────┼──────────────────┤
│合計│86,165元││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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