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交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交簡字第38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煥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煥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煥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502號、本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1052號、100年度訴字第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5月、10月、5月,再經本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9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②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訴字第219號、101年度訴字第252號、101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7月、1年、5月及併科罰金3萬元,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6年7月1日假釋出監,於107年3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緩起訴處分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33號被告林煥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煥松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7年3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悟,於109年4月26日18時3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雖稍事休憩,惟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9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盤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煥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書記官歐維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