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470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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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347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3470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劉德保
一、上列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下列金額,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㈠伍萬貳仟零壹拾壹元,及如附表本金序號00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貳萬陸仟陸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本金序號002所示之利息。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於民國93年1月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定債務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點479(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30,001元至60,000元之間者,需按月計付300元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於民國92年12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5萬
元整(最高額度),利息按利率百分之十八計付。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當月應收利息改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收,並立有借款約定書可稽。
(三)查債務人於民國95年6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4%,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利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
(四)查上述之無擔保債務明細表,聲請人之原債權為:現
金卡款26,662元、信用卡款52,011元,總債權金額為78,673元,惟詎料前開借款未依約還款,餘欠現金卡款本金26,662元、信用卡款本金52,011元,前欠款金額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爰此相對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五)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
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併予敘明。
(六)依金管會108年8月12日金管銀票字第10802725440
號函規定對「債務協商失敗或依協商方案繳款毀諾者之持卡人」自108年9月1日起不得再計收違約金,故違約金請求僅至108年8月31日止。
(七)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信用卡
申請書、現金卡借款約定書暨貸款申請書、債務協商協議書影本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暨定型化約定條款暨現金卡借款約定書暨貸款申請書暨債務協商協議書暨繳息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3470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劉德保│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52011││月1日起│││││元│├──────┼──────┼───────┤││││自民國96年12│至民國104年8│年息20%│││││月10日起│月31日止││├──┼───┼─────┼──────┼──────┼───────┤│002│新臺幣│劉德保│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26662││月1日起│││││元│├──────┼──────┼───────┤││││自民國96年12│至民國104年8│年息20%│││││月10日起│月31日止││└──┴───┴─────┴──────┴──────┴───────┘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劉德保│自民國96年12│至民國108年8│按月計付300元│││52011││月10日起│月31日止│之違約金│││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