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168號抗告人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培豪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己○○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273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己○○、丁○○、戊○○、丙○○○(下稱己○○等人),前執原法院72年度訴字第211號、本院72年度上字第216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65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以抗告人(及訴外人 何鵬飛 )為債務人,聲請原法院將台北市○○區○○段2小段289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拆除後,返還該土地予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經原法院執行處以95年度執字第26661號交還土地事件受理後,抗告人以己○○等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273號,為其敗訴之判決後,抗告人對之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法院爰以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506萬5,15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萬6,924元(並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之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抗告人就該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提起抗告,固以: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抗字第2065號裁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及事件審理期間為基準,酌定其應供之擔保金額為204萬3,762元。足見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04萬3,762元,應徵第二審之裁判費為2萬7,675元。乃原法院竟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作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於法自屬不合等詞,為其論據。
二、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固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所有利益為準。惟債務人就執行標的物,依執行名義本即應逕受強制執行,則倘其就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低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而所提異議之訴又屬執行標的物之不受強制執行,則該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該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此核與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時,關於定擔保金額,若干方屬相當?應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者,尚屬有間。
三、本件經查,抗告人(以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所欲排除強制執行者,為己○○等人本於拆屋還地之執行名義,請求抗告人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後,交還所占有之系爭土地(參見執行卷宗內之執行名義)。是以原法院依該占用土地之面積(116平方公尺)及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2萬9872元,見原法院北簡字卷30頁之土地登記謄本),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506萬5,152元,依上說明,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陳邦豪法官王仁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書記官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