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28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複代理人甲○○被告中華民國工業氣體協會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肆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丙○○對被告有薪津債權,惟此一債權業經鈞院95年執正字第5054號執行命令,自民國95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在新臺幣(下同)2,297,925元範圍內移轉予原告,嗣原告請求被告依前開執行命令履行債務,詎料被告置若罔聞,截至98年6月底止,被告應給付原告824,174元,為此依前開薪資移轉之執行命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㈠本件執行命令之所以未能有效移轉債務,係因被告自接到命
令迄98年6月歷時3年多,期間未接獲原告任何指定帳戶和帳號通知,明顯為原告作業疏失。
㈡被告於法定期限提出異議,表示自95年9月起每月扣債務人
薪資8,000元,未見有駁回或不准之裁決,因此被告認知為自95年9月至98年6月共34期,累計移轉債務為272,000元。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訴外人 連美玉 、丙○○於85年6月10日互為向原告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並各向原告借款390萬元,惟未依約清償,原告聲請士林地院核發87年度促字第10919號及89年度促字第20434號支付命令,並向本院起訴請求清償借款,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2369號判決原告勝訴。原告嗣持前開2份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連美玉、丙○○之財產,因未足額受償,士林地院發給87年度執字第8469號及90年度執字第3104號債權憑證。
㈡原告於95年1月25日持前開2份債權憑證及本院94年度重訴字
第236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連美玉對振新清潔工程有限公司之薪資、丙○○之股票暨對被告之薪資(本院95年度執字第5054號),執行結果為:
⒈囑託桃園地院執行連美玉對振新清潔工程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但執行無結果。
⒉執行連美玉及丙○○股票部分均執行無結果。
⒊於95年1月27日核發扣押丙○○對被告薪資債權之執行命令
,執行命令於95年2月8日送達於被告,95年2月7日送達於丙○○,被告於95年2月14日陳報丙○○為其員工,依執行命令自95年9月起扣薪(每月8,000元)。
⒋於95年3月28日核發將丙○○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移轉予原告
之執行命令,執行命令於95年3月31日送達於被告,95年3月30日送達於丙○○。
四、本件應探究者為:⑴系爭移轉原告薪資債權之執行命令是否對被告發生效力?⑵如⑴為是,至98年6月底止,已移轉之薪資債權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1月27日核發扣押丙○○對被告薪資債權之執行命令,該執行命令於95年2月8日送達於被告,被告於95年2月4日提出扣押薪資債權陳報或聲明異議狀,表示丙○○現為被告員工,依執行命令自95年9月起扣薪,每月8,000元等語,經本院轉知原告表示意見,原告於95年2月24日具狀聲請移轉丙○○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予原告,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95年3月28日核發將丙○○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移轉予原告之執行命令,該執行命令於95年3月31日送達於被告,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字第5054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而於上開執行命令送達後,丙○○仍繼續任職於被告協會,並無喪失薪資債權之情形,被告亦無喪失支付能力之情事,是系爭移轉原告薪資債權之執行命令於95年3月31日送達被告後,業已發生效力,且其後並未有喪失效力之事由,自仍為有效。被告所辯:被告自接獲命令迄98年6月歷時3年多,期間未接獲原告任何指定帳戶和帳號通知,執行命令並未能有效移轉債務等語,乃係就薪資移轉命令之性質有所誤解,顯不足採。被告另辯稱:被告於法定期限提出異議,但未見有駁回或不准之裁決等語,惟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到異議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債權人未能於前述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第三人得向執行法院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然在本件,被告迄今未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並經准許之情事,故不影響本院上開所為之認定。
㈡次查: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所載(見審訴字卷第42、44、46頁),被告發予丙○○之薪資於95年度為685,500元,96年度為715,550元,97年度為752,400元,逐年均有增加,又被告陳稱於98年度丙○○之薪水並無較97年度減少之情形(見訴字卷第8頁背面),是原告主張丙○○98年度薪資以752,400元計算,並無不可,又依被告所述,係於每月15日將薪資發予丙○○(見訴字卷第8頁背面),而扣押丙○○對被告薪資債權之執行命令係於95年2月8日送達於被告,故自95年2月起,丙○○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即為執行命令效力所及,經核算丙○○於95年2月至98年6月間共計有824,175元之薪資債權移轉予原告(計算式詳如附表)。
五、丙○○對被告於95年2月至98年6月間之薪資債權既有824,175元已移轉原告,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824,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賴敏慧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1.95年2月至95年12月685,500×1/3×11月/12月=209,458
2.96年1月至96年12月715,550×1/3=238,517
3.97年1月至97年12月752,400×1/3=250,800
4.98年1月至98年6月752,400×1/3×6月/12月=125,400
5.共計824,1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