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字第11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29號),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782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98年易字第10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甲○○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12行「分別將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共5萬9978元)」應補充更正為「「兩次各將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共5萬9978元)」,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迭據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乙○○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雖然使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不顧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然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尚屬非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表1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本案罪責,惟業與被害人甲○○達成以3萬元和解之條件,此有甲○○之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深具悔意,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然為使被害人甲○○所受財產上損害可獲填補,仍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被害人甲○○支付其與甲○○達成和解條件所約定之金額,以啟自新。又被告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第1項、第452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惠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童淑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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