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273號原告乙○○
甲○○上列二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培豪 律師被告己○○住臺北
丁○○住臺北戊○○住臺北丙○○○住臺北上列四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榖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鈞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二六六六一號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二八九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道九六、九八號(即臺北市○○街○○號)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原告起訴主張:1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二八九地號土地上門牌
號碼臺北市○○○道九六、九八號(即臺北市○○街○○號)房屋,為原告合法購得、承受原所有權人之權利,原告業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而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七十條取得時效之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本件執行標的物門牌號碼臺北市○○○道九六、九八號(即臺北市○○街○○號)房屋為地上權人之地上建物,並非無權占有。
2又本件房屋占用之土地其中十分之一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所有且非公用,原告業已向國有財產局請求承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撤銷鈞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二六六六一號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二八九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道九六、九八號(即臺北市○○街○○號)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原告係自八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一日間和平
繼續公然占有本件土地而時效取得地上權,與被告據以強制執行之判決時情狀不同。
2國有財產局亦對原告起訴,原告於另訴中除表示願購買土地外,亦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
3原告登記為地上權人之申請固經駁回,但原告已經異議,尚未確定。
(四)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時效取得地上權審查要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一六一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民事裁定、門牌證明書、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異議事件申復書。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則以:1渠等係於七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以原告等人無權占有被告等
共有人所有之土地為由,訴請原告等占有人拆屋還地,經鈞院於七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判決被告等所有權人勝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被告乃於七十六年五月十二日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七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九五三號交還土地執行事件受理,並延續迄今,改分為鈞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二六六六一號交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本件既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程序進行中,則時效持續中斷、無從進行。
2且原告自承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土地,顯見其並非以取
得地上權之意思占有土地,不符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況原告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主張,於前述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即已提出,並為法院所不採,不得重複據以為異議之理由。
3被告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確定判決係命原告將土地返
還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國有財產局係受讓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亦為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4原告登記為地上權人之申請業經駁回,且在登記為地上權
人之前,原告不得對抗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不得據以排除被告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資為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一六一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民事裁定、被告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七十六年民執荒字第三九五三號執行命令、北院錦九五執荒字第二六六六一號通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北市地一字第0九七三0三八五七00號函。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時效取得地上權審查要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一六一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民事裁定、門牌證明書、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異議事件申復書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所辯亦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一六一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民事裁定、被告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七十六年民執荒字第三九五三號執行命令、北院錦九五執荒字第二六六六一號通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北市地一字第0九七三0三八五七00號函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亦經原告肯認無訛,亦堪信為真。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如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或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僅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一)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二六六六一號交還土地執行事件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二八九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道九六、九八號(即臺北市○○街○○號)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此觀起訴狀所載即明。而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二六六六一號交還土地執行事件係本院七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九五三號返還土地執行事件之延續,二者當事人、執行名義、執行標的、內容均相同且銜接,為同一執行事件,是本件執行程序始自本院收受被告強制執行聲請狀之時即七十六年五月十一日。
(二)又本院七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九五三號、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二六六六一號返還土地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本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一六一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民事裁定,為確定判決,此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認屬實,並有本院七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九五三號、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二六六六一號返還土地執行事件卷宗在卷可考,其中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民事裁定係於七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作成,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亦即本件執行名義成立於七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三)而執行名義本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一六一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民事裁定,係被告於七十二年間以渠等為 黃火塗 之繼承人,黃火塗與其餘二十一人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二八九地號土地,該土地遭 謝賢士 無權占有、擅自興建房屋並分售,其中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房屋為原告與 何鵬飛 居住使用,爰請求原告、何鵬飛將該地上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其中原告二人、何鵬飛、 劉金木蔡新田李茂宗盧陳梅 等七人於訴訟中曾以業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為抗辯,經本院於七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判決其中第二項「被告何鵬飛、乙○○、甲○○應共同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二八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一百一十六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房屋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己○○、丁○○、戊○○、丙○○○)及如附表所示之其他共有人」,原告、何鵬飛、劉金木、蔡新田、李茂宗、盧陳梅等七人均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七十二年八月五日、最高法院於七十三年一月十三日駁回上訴確定,此亦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本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一六一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民事裁定可佐。
(四)原確定判決所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二八九地號土地」,現分割為「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二八九之四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房屋,現整編為「臺北市○○○道九六、九八號」,此經兩造 陳明 在卷,核與上揭執行卷附土地登記謄本、門牌證明書、筆錄所載一致。
五、原告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二六六六一號拆屋還地事件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二八九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道九六、九八號(即臺北市○○街○○號)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無非以該房屋為其合法購得、承受原所有權人之權利,其自八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一日間和平繼續公然占有本件土地而時效取得地上權,其並已向國有財產局請求承租,並非無權占有為唯一論據,經查:
(一)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四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第七百七十二條、第八百三十二條亦有明文規定。惟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至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固經本院八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予以補充,惟後者旨在說明占有人如在土地所有人訴請拆屋還地之前,已主張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者,法院應就其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倘占有人係在土地所有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後,始主張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向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者,即無該決議之適用,蓋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非無權占有;土地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主張占有人無權占有土地,對占有人起訴而為請求後,占有人始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若認法院仍必須就占有人是否具備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調查審認,將導致占有人於訴訟中利用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手段,阻撓及拖延訴訟之進行,影響土地所有人之權益,自非可取,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號、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一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二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九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0號、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二0三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0號迭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二)本件被告即執行程序債權人既於七十二年間即本於所有人地位請求原告即執行程序債務人在內之無權占有人拆除地上房屋、將占有之土地交還,於七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判決確定後,旋於七十六年五月十一日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七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九五三號、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二六六六一號交還土地執行事件),執行迄今,迭已敘明,原告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始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顯在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之後,揆諸首揭裁判、說明,本院無庸就其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
(三)本件既無庸就原告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其迄未登記為本件執行標的土地之地上權人,自不得對抗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而難認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四)況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時效取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財產權者,要以「和平」繼續占有為要件,本件兩造自七十二年間起即因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房屋(臺北市○○○道九六、九八號)無權占有被告共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二八九地號(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二八九之四地號)土地涉訟,於七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判決確定後,被告旋於七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執該確定判決聲請對原告等敗訴當事人強制執行迄今,前已述及,原告自八十二年十月起至九十二年九月止咸在被告聲請強制拆除地上房屋、交還土地執行期間,其占有難謂為和平,自無由準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殆無疑義。
六、從而,本件原告並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本件強制執行請求之事由,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二六六六一號拆屋還地事件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二八九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道九六、九八號(即臺北市○○街○○號)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書記官林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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