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1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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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16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4月17日所為之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8年2月3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2月
3日19時9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135.8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員警以異議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事由攔停後當場舉發,嗣異議人提出申訴,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警局調查結果,認受處分人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列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8年4月7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裁處受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暨記違規點數1點。異議人於98年4月17日收受裁決書後,於同年5月6日提出本件異議。
二、異議理由略以:異議人於上述時、地遭員警以超速為由舉發違規情事,然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車齡老舊,沒辦法高速行駛,並未超速行駛該路段,且舉發員警非以科學儀器舉證,僅以目測經驗判斷異議人超速,其雖提供雷射測速槍上所顯示之132KM數據,但其上並無顯示時間、地點、車號,該雷射測速器因沒有違規照片佐證,證據力薄弱,無法證明為異議人車輛之數據。另員警係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舉發,其引用法條錯誤與法不符。又本件偵測地點距離舉發員警有357公尺以上之遠,以當時無日光照明、道路彎曲且車輛甚多之情形,該員警應為誤判本人為違規車輛。再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及第3項之規定,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需至少100公尺,於高速公路需至少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惟本案舉發前300公尺前路段卻無標示。此外,類似案件曾經彰化地方法院裁定撤銷,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33條第1項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8年2月3日19時9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經最高速限為100公里之國道一號北上135.8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警員 黃經洲 以雷射測速儀器測得其以時速132公里/小時行駛,經攔停後以異議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等事由當場舉發等情,有該局所掣發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均簡稱舉發違規通知單)1紙,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4月17日北市裁罰字第22-Z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異議人確有如上經舉發之違規事由乙情,乃係舉發機關之員
警使用雷射測距測速儀器於現場當場進行違規採證所得,而該測距測速儀器(器號TS000395)之規格屬200HZ非照相式,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7年6月5日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98年6月30日止,其合法性及適用性均符合檢驗及使用規範之事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98年6月16日公警二交字第0980271354號函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紙附卷可稽。又上開雷射測速儀係以量測移動車輛所反射之雷射脈波所產生的飛行時間變化,並根據脈波重覆率來計算並顯示目標車輛行車速度;且該機器於偵測時以雷射光速瞄準同時於車道行駛車輛中之單一目標車進行偵測,不受其他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干擾及當時道路車流量之影響等情,除有前揭函文可稽外,亦有該警察隊98年3月5日公警二交字第0980270470號書函附卷可稽,乃已排除誤測其他車輛之可能。
⒉至於上揭測速器雷射槍固未配置拍照功能,異議人因而據此
辯稱:員警雖提供雷射測速槍上所顯示之132KM數據,但其上無顯示時間、地點、車號,員警又無提出照片,故無法證明為異議人車輛之數據云云。惟查,本件舉發員警所執之測速儀器縱無拍照功能,惟在認定事實上,人證本即為法律所允許之證據方法,茍證人之證述經調查結果可得與事實相符之心證,自可憑以為事實之認定,此在數量龐大且突發狀況較多之交通事件中尤然,故自不因未經拍照存證或錄影而有異。況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故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制定上開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當機處置而為舉發,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明其為真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達成,故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準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執此以觀,本件舉發員警既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誤判之可能性極低,且舉發員警與異議人復無仇隙,與異議人又素不相識,衡情當無將其他車輛之數據加諸於異議人而故意誣陷異議人之理,且本件員警經操作上揭測速器雷射槍發現異議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而將異議人予以攔停後,業於現場提供雷射測速結果132KM數據予異議人查看,此乃為異議人所坦認之事實,更足徵本件舉發已足以認定為正確無誤。異議人僅空言辯稱:該雷射槍未顯示車號,亦無照片,無法證明係異議人之車輛云云,洵無可採。
⒊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是依前揭規定,前開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規範者,既為同條文第2項第9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而同條第2項所定各款例外情形,復係針對第
1項「逕行舉發」之情形而設,則該條文第3項所定應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或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應以「逕行舉發」者為限,不包含「當場舉發」之情形。職是,本案係屬當場攔停舉發之案件,並非逕行舉發之案件,異議人亦無爭執其確有遭警攔停而當場舉發之事實,故本案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之2第3項規定之適用餘地。從而,縱使員警於舉發異議人時,未依該條項規定於舉發地點之300公尺前設置明顯標示,其取締仍非違法。
⒋至異議人抗辯員警引用法條錯誤與法不符云云部分,然查,
經詳細觀察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上所記載之舉發違反法條,,實係記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無訛,至於其上「33」之數字會令人第一眼望之即誤認為「35」,則係因該「33」之數字與「道」字過於相近所致;況且,上揭舉發違規事實乃已詳載「行限超速132公里(雷射槍測速)」,舉發員警亦當場將異議人攔停並告知其違規之事實係為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是員警於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記載之法條縱有錯誤,充其量僅為法條之誤載而已,並非不得更正,且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書乃係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予以裁決,並無錯誤引用違規法條之情事,此有前開裁決書可憑,是異議人一再執上情抗辯員警引用法條錯誤云云,仍無從卸免其責甚明。
⒌次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應填製發
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係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可參。
是受處分人若拒簽名、拒絕收受舉發違規通知單之情事時,員警即應踐行上揭所定之交付通知聯予行為人、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實,始能視為已收受,如員警亦未依上開規定告知受處分人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者,自應另依法定送達程序進行送達,方為適法。然本件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上乃僅記載「駕駛拒簽改採郵寄」等字,卻已無再記載交付時間為何、亦未記明「已告知其應到案時間、處所」等字,依前揭說明,自無從認定上揭舉發違規通知單已視為異議人收受,仍須再經郵寄送達之方式通知異議人,並於異議人實際收受後,始行判斷其有無於應到案日前繳納罰緩或到案聽候裁決。惟再觀諸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已經自承舉發員警在舉發當時曾經告知其可至監理站申訴,其事後亦於應到案日前提出向原處分機關申訴暨同時繳納罰鍰完畢等語,而原處分機關亦係以異議人已於申訴期限內繳納罰鍰為由,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其最低罰3,500元,從而上揭舉發員警在異議人拒絕簽名及拒絕收受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後,固未依據前揭規定處理,致無從認定該舉發違規通知單已視為經異議人收受,仍須再經一般送達方式為通知,但因本件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業經認定如上,異議人又已於應到案日前提出申訴並繳納罰緩完畢,復經原裁決機關處以最低罰,對於異議人之權利尚不生任何影響,併予敘明。
㈢依前述事證判斷之結果,本件舉發機關所使用雷射測速儀器
之合法性及準確度,既無疑義,且無誤測其他車輛之可能,此事證已足證明異議人超速駕駛違規事實。至異議人援引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主張「雷射測速器因沒有違規照片佐證,證據力薄弱應撤銷裁決」云云,並認原處分不合法云云。然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是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原處分機關所提出之前開判決,本院並不受其拘束。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事實,事證已臻明確,又本件異議人係於應到案日前提出申訴,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
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對上開車輛駕駛人即異議人裁處罰鍰3,50
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乃屬有據,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異議人執持上揭理由,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前揭裁決處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