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9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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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91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158號、第1159號、98年度偵字第1383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緝字第1160號、第1161號、第1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癸○○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癸○○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倘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作為不法使用,僅因缺錢花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5月29日前之該月底某日,在 臺北縣 板橋市客運總站,將其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下稱台新銀行)、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中華路分行(下稱華南銀行)所申請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經由客運託運至統聯客運朝馬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傑 」之成年男子,以每筆帳戶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提供該綽號「小傑」之成年男子使用。又癸○○見其同事 廖如霜 亦缺錢花用,遂將此出租帳戶之事及他人可能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之風險告知廖如霜,惟廖如霜仍於97年5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間之某時許,在其任職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之「亞瑟經典美容室」內,將其向合作金庫銀行苗栗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及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下稱彰化銀行)申請使用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委由癸○○接續循同一模式寄予自稱「小傑」之成年男子使用(廖如霜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60號駁回其上訴,緩刑2年確定)。待該自稱「小傑」之成年男子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由成員:㈠於97年5月30日,同意借貸7,000元予 潘維宸 (檢察官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潘維辰),遂從癸○○前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7,000元至潘維宸所申請之合作金庫銀行仁美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潘維宸因此交付其申請之中華郵政大樹九曲堂郵局(下稱九曲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該詐騙集團使用(潘維宸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24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531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5月31日15時30分許,以電話聯絡 陳書寶 ,誆騙其先前在奇摩拍賣網站購物時,轉帳資料傳輸錯誤,造成分期付款,若欲取消分期付款,須至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操作止付,致陳書寶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示匯款59,976元(檢察官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9,972元)至潘維宸前開九曲堂郵局帳戶內,該筆款項隨即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陳書寶發現帳戶金額短少始知受騙,經報警而查悉上情;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詐騙該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癸○○及廖如霜帳戶內,並旋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嗣因被害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暨丙○○訴由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同署檢察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暨壬○○訴由該分局報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經臺南縣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癸○○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壬○○、甲○○、丙○○、子○○、 賴郁晴 、己○○、庚○○、 陳篠文 、丁○○、戊○○及陳書寶等12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及另案被告廖如霜所申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另案潘維辰所申請之九曲堂郵局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清單、被害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暨存簿內頁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匯款,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為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其接續2次提供多個帳戶予同一詐騙集團使用,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被害人乙○○等12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於聲請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其中被害人賴郁晴部分,因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實質上同一案件,另被害人丙○○、子○○、己○○、庚○○、辛○○、丁○○、戊○○及陳書寶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致力於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且已與有意並參與調解之被害人乙○○、丙○○、賴郁晴、己○○及戊○○等5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而經上開被害人5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98年8月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經本次偵查、調查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古秋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金融機構│帳號│├──┼──────┼───────┤│1│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2│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3│第一銀行│00000000000│├──┼──────┼───────┤│4│華南銀行│000000000000│├──┼──────┼───────┤│5│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6│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附表二:(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施用詐術│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1│乙○○│97年5月│ 東森 購物轉帳付│同日16時│台新銀行│30,000元││││31日16時│款誤設為分期,│52分│││││││須以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2│壬○○(│97年5月│網路購物轉帳付│同日21時│華南銀行│6,708元│││聲請簡易│31日19時│款誤設為分期,│16分│││││判決處刑│30分│須操作自動櫃員││││││書誤載為││做停止轉帳手續││││││ 鄭泰昱 )││││││├──┼────┼────┼───────┼────┼────┼────┤│3│甲○○│97年5月│網路購物轉帳付│同日20時│華南銀行│25,137元││││31日19時│款誤設為分期,│41分││││││38分│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4│丙○○│97年6月│購物轉帳付款誤│同日16時│第一銀行│29,986元││││1日某時│設為分期,須以│46分│││││││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5│子○○│97年6月│網路購物轉帳付│同日17時│第一銀行│5,045元││││1日17時│款設定錯誤,須│24分│││││││以自動櫃員機更││││││││改約定轉帳設定││││├──┼────┼────┼───────┼────┼────┼────┤│6│賴郁晴│97年6月│網路購物轉帳付│同日17時│第一銀行│29,987元││││1日17時│款誤設為分期,│27分││││││14分│須以網路郵局取││││││││消重複扣款交易││││├──┼────┼────┼───────┼────┼────┼────┤│7│己○○│97年5月│網路購物轉帳付│同日上午│合作金庫│53,479元││││29日8時│款誤設為分期,│某時許││││││44分│須操作自動櫃員││││││││機止付。││││├──┼────┼────┼───────┼────┼────┼────┤│8│庚○○│97年5月│網路購物轉帳付│同日某時│合作金庫│9,998元││││30日18時│款誤設為分期,│許││││││19分│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9│辛○○│97年5月│網路購物轉帳付│同日21時│彰化銀行│29,989元││││30日21時│款誤設為分期,│56分││││││14分│須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10│丁○○│97年5月│網路購物誤轉帳│同日22時│彰化銀行│6,213元││││30日20時│至分期付款專用│││││││55分│帳戶,須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11│戊○○│97年5月│網路購物誤轉帳│同日23時│彰化銀行│12,139元││││30日23時│至分期專用帳戶│14分││││││14分│,須經由網路銀││││││││行操作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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