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3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45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32號,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112、24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7年2月17日白天,在臺北縣三峽鎮某自用小客車上,以香菸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弄○號4樓之6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而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分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扣案海洛因5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沒收銷燬,扣案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3包、分裝杓3支均沒收,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經核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三、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單以上訴人有前科紀錄,就認定仍未知所戒慎;既認上訴人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及確有悔改之心,又未給予自新改過機會,懇請撤銷原判決,予以自新機會等語。惟上訴人有施用毒品前科,於95年間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為國防部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又於96年間施用毒品,經原審法院於96年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二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即不須再經觀察、勒戒處分,而應予追訴處罰。原判決乃說明依此前科紀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予以科刑,及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之理由。被告認原判決單以其有前科即不予改過自新機會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未給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依上開說明,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李麗玲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啟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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