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9273號聲請人即原告乙○○
甲○○訴訟代理人 陳培豪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己○○
七號丁○○戊○○丙○○○訴訟代理人 劉榖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二七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固有明文。又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四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第七百七十二條、第八百三十二條亦有明文規定。惟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至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固經本院八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予以補充,惟後者旨在說明占有人如在土地所有人訴請拆屋還地之前,已主張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者,法院應就其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倘占有人係在土地所有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後,始主張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向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者,即無該決議之適用,蓋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非無權占有;土地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主張占有人無權占有土地,對占有人起訴而為請求後,占有人始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若認法院仍必須就占有人是否具備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調查審認,將導致占有人於訴訟中利用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手段,阻撓及拖延訴訟之進行,影響土地所有人之權益,自非可取,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號、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一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二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九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0號、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二0三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0號迭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土地因涉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異議事件,目前由臺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中,尚未確定,被告強制執行之依據為本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確定判決,惟當時原告戶籍不在系爭房地,僅有買受房屋之事實,並未主張自己占有,亦未主張繼受占有,原告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十月一日間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公然占有系爭土地,乃具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條件,其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十六條、第十二條之(二)規定請求暫時停止訴訟程序,待確認調處結果。又系爭土地其中艋舺大道九六號部分為國有財產局所有,原告主張有地上權亦在調處委員會調處中,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聲請人誤載為臺北辦事處)亦於另案訴請原告拆屋還地,尚在審理中,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異議事件申復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民事庭通知書暨起訴狀影本、支票影本。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即被告己○○、丁○○、戊○○、丙○○○四人於七十二年間本於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二八九地號土地所有人之地位,請求無權占有土地之聲請人即原告乙○○、甲○○及訴外人 何鵬飛 將坐落該土地上、如判決書附圖乙部分(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面積一一六平方公尺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己○○、丁○○、戊○○、丙○○○及其他共有人,經本院判決己○○、丁○○、戊○○、丙○○○勝訴,乙○○、甲○○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臺灣高等法院以七十二年上字第二一六一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己○○、丁○○、戊○○、丙○○○四人乃於七十六年五月十一日以上述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七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九五三號返還土地執行事件受理(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改分為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二六六六一號交還土地執行事件)執行迄今,此經本院職權調閱卷宗審認屬實;其中原確定判決所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二八九地號土地」,現分割為「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二八九之四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房屋,現整編為臺北市○○○道○○號,此亦經兩造陳明在卷,核與上揭執行卷附土地登記謄本、門牌證明書、筆錄所載一致。
(三)而聲請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無非以其就本件土地業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七十條規定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並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並非無權占有為論據,惟本件相對人即執行程序債權人既於七十二年間即本於所有人地位請求聲請人即執行程序債務人在內之無權占有人拆除地上房屋、將占有之土地交還,於七十三年間判決確定後,旋於七十六年五月十一日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七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九五三號、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二六六六一號交還土地執行事件)迄今,聲請人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始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顯在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之後,揆諸首揭裁判、說明,本院無庸就其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自不待臺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
(四)至聲請人與土地其他共有人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間訴訟,與本件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本件訴訟標的為強制執行程序異議權,另案訴訟標的為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就本件土地之除去侵害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有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民事庭通知書暨起訴狀影本在卷可參,無論該事件判決結果如何,俱不影響聲請人得否除去相對人本於本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臺灣高等法院以七十二年上字第二一六一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民事裁定確定裁判之執行力。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法顯有未合,不應准許。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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