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9273號上訴人乙○○
甲○○上列二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培豪 律師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七十七之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己○○、丁○○、戊○○、丙○○○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壹仟伍佰零陸萬伍仟壹佰伍拾貳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玖佰貳拾肆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書記官林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