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17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停止訴訟程序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172號抗告人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培豪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己○○等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2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己○○、丁○○、戊○○、丙○○○(下稱己○○等人),前執原法院72年度訴字第211號、本院72年度上字第216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65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以抗告人(及訴外人 何鵬飛 )為債務人,聲請原法院將台北市○○區○○段2小段28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拆除後,返還該土地予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經原法院執行處以95年度執字第26661號交還土地事件受理執行後,抗告人以己○○等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原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27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間,以抗告人自民國82年10月1日至92年10月1日間,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公然占有系爭土地。該土地涉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異議事件,現亦由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中,且占用系爭土地之艋舺大道96號房屋,尚有部分占用國有財產,經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另件訴請抗告人拆屋還地,仍在審理中,均尚未確定。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8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停止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程序。原法院以無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三、本件經查,相對人己○○等人前訴請抗告人拆屋及返還系爭土地事件,既經原法院72年度訴字第211號、本院72年度上字第216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65號裁定,為抗告人敗訴之裁判確定。己○○等人旋又執各該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為強制執行(原法院76年度執字第3953號,嗣改分為95年度執字第26661號交還土地事件)。則縱抗告人於96年10月30日,向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為時效取得之地上權登記,原法院就所受理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仍無就抗告人是否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乙節?予以實體審認之餘地。是以,即令抗告人所稱關於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異議事件,業經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中;或伊嗣不服該調處,已另件向法院提起訴訟屬實,該另件訴訟之法律關係,仍非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先決問題。而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另件訴請抗告人拆除艋舺大道96號之部分建物,核與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無關。至於為執行名義之上開確定裁判,是否因己○○等人未列其他土地共有人為訴訟當事人,涉有程序違法之情,仍非屬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先決問題。此外,抗告人並未說明本件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第1項所定,普通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聲請大法官解釋之情。其聲請停止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程序,尚有未合。原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陳邦豪法官王仁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書記官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