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18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343號),本院受理後(案號:98年度簡字第4733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98年度易字第339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甲○○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關於「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未必故意」;證據部分加列「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尚知所悔悟,並有意分期賠償被害人甲○○之部分損失,被告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惟本院為期被告能確實按期給付,免僥倖利用分期之利,得法院寬判,於給付數期款後即不再履行,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並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被害人甲○○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明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害人│應支付之金額│支付方式│││(新台幣)││├────┼─────────┼────────────┤│甲○○│50,000元│自民國99年2月15日起至99││││年11月15日止分10期,於每││││月15日給付一期款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緝字第2343號被告乙○○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201巷21號現居桃園縣中壢市○○○○街294之3號3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若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係供他人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7年7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環北路口,將其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東內壢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付予自稱「高先生」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作為詐欺集團詐欺財供受騙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之人頭帳戶。
嗣於97年8月2日下午4時許,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撥打電話向甲○○佯稱伊于YAHOO奇摩網站上所完成之交易,帳號設定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前重新設定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乃前往位在桃園縣平鎮市○○路19號之自動櫃員機,並依指示操作匯款,而匯入新臺幣共計10萬元至上開乙○○之帳戶內。嗣經甲○○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二)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三)被告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東內壢分行之開戶申請資料、印鑑卡及帳戶明細表,
(四)被害人甲○○之存摺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檢察官陳佳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